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租期規定
內政部106.6.5台內營字第1060807370號訂定,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用應有償撥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興辦社會住宅時,租賃期限不得逾五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有意續租且仍依原社會住宅計畫用途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原租賃期限與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內政部106.6.5台內營字第1060807370號訂定,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用應有償撥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興辦社會住宅時,租賃期限不得逾五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有意續租且仍依原社會住宅計畫用途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原租賃期限與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七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