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實施要點(停止適用)
內政部76.10.21台內字營第542974號函發布
內政部78.11.11台內字營第750987號函修正
內政部88.7.12台內營字第8873823號函修正
內政部107.1.10台內營字第1070800539號函停止適用
一、為有效推動「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綜合計畫)係指為促進直轄市、縣市轄區之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對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教育文化、醫療保健、觀光遊憩、公害防治、產業發展、社會福利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制定之綜合發展計畫。
三、綜合計畫由內政部推動之。
四、綜合計畫之擬定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擬定綜合計畫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機構辦理。
五、擬定綜合計畫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支應,內政部得視情況予以補助配合。
六、綜合計畫以直轄市、縣市之轄區為計畫範圍。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擬定、審議、推動綜合計畫得視需要設置綜合計畫推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推展委員會)。
- 推展委員會以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左列人員組成:
a.主管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及其他有關上位計畫之機關代表。
b.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單位主管。
c.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d.民意機關代表。 - 推展委員會之職能如左:
a.綜合計畫之發展目標與發展方針之策訂。
b.綜合計畫部門計畫之審議。
c.綜合計畫之推動。
d.其他有關事項。
八、綜合計畫以區域計畫之計畫目標年為計畫年期。
九、綜合計畫應說明相關計畫、政策與本計畫之關係。
十、綜合計畫應表明左列現況:
- 自然環境與天然資源。
- 人口、經濟與產業發展。
- 都市與鄉村聚落體系。
- 公共、公用設施。
- 土地使用與分區管制。
- 交通運輸。
- 觀光遊憩。
- 各市、鄉鎮發展現況。
- 教育文化。
- 社會安全與福利、醫療保健。
- 居民意願與需求。
- 財政收支分析。
- 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綜合計畫之規劃應包括土地使用調查及規劃資訊系統之建立,其內容由內政部另定之。
十二、發展目標與發展方針應依據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及相關上位計畫之指導,參酌地方特性及民意機關意見訂定。
十三、綜合計畫依照計畫年期展望左列事項及擬訂部門計畫:
- 本直轄市、縣市在未來國土、區域發展架構中之功能。
- 參照區域計畫相關內容,預測人口、經濟發展、就業需求、空間發展、聚落體系,區域性公共設施、生活環境水準等事項。
- 都市與鄉村聚落體系發展計畫。
- 公共設施計畫。
- 土地使用計畫。
- 交通運輸計畫。
- 教育文化發展計畫。
- 醫療保健計畫。
前項第(三)(四)(六)款以地形圖標示計畫內容,第(五)款以二萬五千分之一比例尺製定土地使用分區圖。綜合計畫除前列必要部門計畫外,得視地方實際需要就其他項目如觀光遊憩計畫、公害防治計畫、自然資源保育計畫、社會福利計畫及產業發展計畫等訂定部門計畫。
十四、各部門計畫應分別表明左列事項:
- 計畫目標與採行策略。
- 與上位計畫、相關計畫之關係。
- 計畫內容。
- 分期分區發展計畫(應包括四年為期之中程建設實施方案)。
- 實施法令、機構、財源。
十五、綜合計畫報內政部備查。
十六、各部門計畫實施方案其屬重大建設或需要中央各部會經費補助者,應依規定行政程序報核。
十七、綜合計畫為中央各部會補助及評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及其績效之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