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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內政部90.12.31台內營字第9067756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83335號令發布全文二十條
內政部91.11.19台內營字第0910081738號令修正「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須知」
內政部98.10.30台內營字第0980809746號令修正「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登記(變更許可、登記)申請書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第三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第五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第六條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立許可函後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第九條 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原營運登記證。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新營運登記證;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共同清理機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運登記證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前款以外之許可或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營運登記證登載事項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營運登記證上註記。

第十一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三個月之營運情形,填具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清除、處理設施、設備及清運車輛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營運登記證字號。

第十三條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

第十四條 共同清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營運登記。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登記證後連續一年內無經營共同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十五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停工或停業,除受停工或停業處分者外,最長不得逾一年。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停工或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復業。

第十六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第十七條 共同清理機構因停工、停業、歇業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營運登記證者,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令其限期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代為清理完成,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提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逾期未完成清理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核發、註銷或變更營運登記證時,應副知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odta1-1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
a1-2資本額(財務)證明書
a1-3投資者名冊
a1-4廢棄物清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a1-5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b1-1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登記(變更許可、登記)申請書
b1-2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