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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相關子法訂定發布前辦理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登記暫行處理原則

內政部92.3.31台內營字第0920085130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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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1)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全真楷書) (2)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楷書)

附件二: 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

附件三: 土木包工業許可申請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土木包工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土木包工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履歷表

附件四: (1)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全真楷書) (2)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楷書)

附件五: 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

附件六: 綜合營造業許可申請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綜合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價值表、綜合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

一、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相關子法未訂定發布前,為辦理營造業登記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辦理登記,已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前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於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營業。

三、本法施行前停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辦理復業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原領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始得繼續營業。

本法施行前逾期未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視同停業之營造業,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復業,並併同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四、本法施行前土木包工業辦理變更地址、負責人、印鑑、續發工程手冊、證冊補發、跨縣(市)變更地址事項,得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併同辦理換證,或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須知及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辦理變更登記;其併同換證者,依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及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辦理,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在登記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其資本額准予維持原登記資本額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屆期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五、本法施行前營造業辦理變更地址、負責人、印鑑、續發工程手冊、證冊補發、跨縣(市)變更地址事項,得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併同辦理換證,或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及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變更登記;其併同換證者,依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及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至附件六)辦理,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其資本額准予維持原登記資本額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屆期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六、本法施行前已申請營造業籌設或外國營造業設立者,准予依據原申請內容辦理;該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前,分別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七、本法施行前已申請辦理營造業升等之案件,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辦理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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