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內政部92.11.18台內營字第0920090122號函修正
內政部97.7.3台內營字第0970804542號函修正第二點、第十點規定
內政部112.1.5台內營字第1110820853號修正
一、內政部為從事建築設計、施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等事項,特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四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營建署署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於委員中指定之。
本會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主管業務相關人員。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
(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表。
(四)建築設計施工、建築構造與建築設備及材料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之委員,分建築設計施工、建築構造與建築設備及材料三分組。
三、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二點第二項第四款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二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建築設計施工技術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二)關於建築構造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三)關於建築設備之審議、建議及輔導改進事項。
(四)關於建築材料品質、規格與其他建築技術之調查及輔導改進事項。
五、第四點第四款有關建築材料品質、規格及其他建築技術上必要之調查,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為之。
六、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二)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聘請專家學者就建築技術有關事項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審議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
七、本會開會,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為主席,二位副主任委員皆因故不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八、本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但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本會因審議議案之需要,得邀請具有經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會不對外行文,會議決議事項報經部長核定後,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十、本會為辦理審議案件登記、會議紀錄及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幹事三人由部長就營建署有關人員派兼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