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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或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法規適用日

內政部105.8.19台內營字第1050810723號令

一、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僅申請或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日為準。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