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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


內政部88.5.13台內營字第8873189號函實施
內政部88.12.10台內營字第8878207號函修正
內政部92.11.24台內營字第0920089737號函修正第九點條文

一、為配合海埔地開發,有效管理海埔地造地施工行為,以確保開發計畫順利完成,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進行造地開發時,其施工許可之申請、施工期間之管理及工程完工勘驗等,應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開發人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時,應依申請海埔地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須知(如附件一)規定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並依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如附件二)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
(二)施工設計書圖文件。
(三)造地施工計畫。
(四)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人得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期限:

  1.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開發區海岸環境條件改變,開發人須進行調查或應變處理者。
  2. 開發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預算未能及時獲審議機關通過,非申請延期無法辦理者。
  3. 因政府訂定、修正有關法規或計畫影響其開發計畫,致開發人須協調有關機關或配合調整計畫內容,且其計畫調整後不涉及土地使用強度或主要結構物位置變更者。
  4. 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該管主管機關進行造地施工許可審查時,應查核其申請書圖文件是否齊全,並對環境地質調查、海堤等結構物及海岸保護設施、水土保持及防災配合措施、築堤造地工程之施工與安全管理及基地附近環境影響防治等計畫項目進行查核。

六、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前項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其負責審查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專門職業及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上特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並有二年以上海埔地相關工程經驗。但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七、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竣。但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八、該管主管機關審查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書圖文件時,對於不合規定之處,應依第七點規定之期限,一次列舉通知開發人改正。開發人應於接受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複審。

九、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後,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開發人於三個月內簽訂開發契約,並於契約簽訂完成後發給造地施工許可。
開發人簽訂開發契約時應同時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應一次繳交,一次退還。但開發人於海埔地造地施工計畫書敘明工程屬施工期程較長,工程本體非單一且可分隔之開發申請案,擬有分期分區開發計畫並載明工程本體開發期程與完工驗收標準及方式,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依核定計畫於工程部分完工驗收後,分期退還部分保證金。

十、開發人未依第九點規定之期限簽訂開發契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退回該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

十一、開發人應依照核定之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施工;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涉及堤線位置、海堤結構、造地高程等重大變更者,開發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但情況緊急時,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變更設計手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開發契約規定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代為審查,並收取審查費。
前項變更設計涉及原開發計畫內容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二、開發人應於收到造地施工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應會同承造人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送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有向區外採取土石或區內有剩餘土石者,並應檢附合法土石採取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證明文件。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配置圖:包括安全圍籬與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包括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物之處理。
(七)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八)防災及防火設備。
(九)品管計畫書。
開發人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會同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辦理核測全工區之施工測量,查核是否符合原設計地形。但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開工,係指第十六點第二項所列各款之一工程項目實際進行工作者。

十三、開發人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仍未開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及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施工許可撤銷後,該管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實地勘查,開發人無擅自動工者,依開發契約規定退還保證金;有擅自動工者,應勒令停工,不予退還保證金,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十四、開發人應於施工期間,將施工許可平面配置圖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十五、開發人在工程施工中,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敘明施工期間之維護方法及責任,與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及期限,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十六、施工期間開發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認可時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抽查時得要求開發人提供下列工程項目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或相關紀錄:
(一)海堤定線。
(二)海堤斷面變化處施工。
(三)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潮口封堵。
(六)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抽沙作業。
(八)水下填埋作業。
(九)水上填埋作業。
(十)海岸防護設施施工。
(十一)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部位。
該管主管機關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依開發契約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其未依限辦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如有損害者,開發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七、開發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須變更開發人或將其開發權利讓與他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由變更後之開發人或受讓開發權利人承受原開發人因開發許可及開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一)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開發人名冊。
(三)變更理由書。
(四)基地位置圖。
(五)原開發契約。
前項經許可變更後之開發人或受讓開發權利人,應辦理更換開發契約之契約人名義。

十八、工程施工期間,如須變更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停工時,開發人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工程因故停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未依限辦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
前項停工致工程中止時,其不堪使用部分由開發人負責回復原狀;其可供使用部分,開發人得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前二項回復原狀或變更設計,不得影響開發區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有發生損害者,由開發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十九、工程部分完竣,其公共設施可供獨立使用,且開發人依經核准計畫完成全區海堤、排水工程,並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發完成剩餘土地者,經自行驗收完竣後,開發人可依規定申請勘驗,經該管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得核發部分完工認可證明。

二十、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時,開發人應敘明原因申請完工展期。但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仍未竣工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開發契約規定撤銷其造地施工許可,不予退還保證金,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及通知有關機關。

二十一、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經自行驗收完竣後,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進行勘驗:
(一)申請書。
(二)造地施工許可影本。
(三)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竣工照片。
(五)人工設施及開發區附近海底地形實測資料。
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會同有關機關進行勘驗,經勘驗合格者發給完工認可證明,並依開發契約規定退還保證金,不符者一次通知其限期修改後再報請複驗。

二十二、開發人與該管主管機關簽訂之開發契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及造地施工計畫實施。
(二)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事項。
(三)海埔地所有權人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不得任意變更其土地使用。
(四)違反前三款規定之效力。
(五)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