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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內政部91.9.17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公告
內政部92.7.4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
內政部96.4.23台內營字第0960802335號公告修正
內政部96.6.12台內營字第0960802412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97.3.10台內營字第0970800493號令修正編號四規定
內政部99.3.2台內營字第0990801004號令修正編號八、編號九規定
內政部102.6.17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修正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規定
內政部114.2.17台內國字第1130815314號令修正發布

 

一、得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如下表:

再利用種類 管理方式
編號一
廢木材(板、屑)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或將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建材用途之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或燃料。但將事業廢棄物作為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且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已登載廢木材。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須具有醱酵之相關措施或設備。

(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

(三)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

(四)本種類廢棄物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貯存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並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規定。

(五)再利用用途為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者,其再利用期程得超過三十日。

(六)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七)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八)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國際標準、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其他法令之規範,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九)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二
廢橡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橡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原料、地磚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橡膠粉(粒)原料、再生膠原料、再生油品原料、液化石油氣原料、碳煙(碳黑)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或領有電業執照之發電業。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地磚、瀝青混凝土、橡膠粉(粒)、再生膠、再生油品、液化石油氣或碳煙(碳黑)。但將事業廢棄物作為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核准。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原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橡膠文件向廢橡膠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二)再利用於再生油品煉製原料產製油品、液化石油氣或碳煙(碳黑)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熱裂解設備。

(三)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有旋窯(水泥業)、汽電共生設備(電力或蒸汽業)、蒸汽設備(紙漿或造紙業)或熔爐(鋼鐵業)等設備。

(四)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混凝土(地)磚者,其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一三二九五高壓混凝土地磚或國家標準一四九九五透水性混凝土地磚;產品為空心磚者,其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八三空心磚;產品為緣石者,其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三九三零預鑄混凝土緣石。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六)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國際標準、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其他法令之規範,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七)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編號三
營建混合物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工程材料、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混凝土粒料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或水泥生料。

三、再利用機構使用面積應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機構應具下列設備:

1.破碎機、粒徑篩、風選機、磁選機、人工撿拾檯等或具同等功能之分選設備。

2.其他依主管機關或產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定或規定,有助提升分選效率或產品品質之設備。

3.地磅或檢附第三方公正地磅使用同意書。

(二)再利用機構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其設置規範如下:

1.設置地點應至少包括廠區車輛進出口、磅秤設備及貯存區。

2.畫面應涵蓋範圍包括廠區車輛進出情形、磅秤與磅秤讀數顯示處、過磅車號、廢棄物及產品貯存區。

3.畫面品質應清晰辨識車號及磅秤讀數。

4.再利用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進行錄製影像調閱檢視,並於錄影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5.錄影畫面應至少保存十二個月。

(三)本種類廢棄物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及處理設施,且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並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規定。

(四)再利用機構應有獨立之本種類廢棄物、分選後產物及衍生廢棄物貯存區域。與其他製程共用主要機具者,應以管理方式明確區分再利用製程及其他製程。

(五)本種類廢棄物、分選後產物、衍生廢棄物應依其性質分區貯存並明確標示其產物名稱或廢棄物代碼及中文名稱。堆置高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產品或廢棄物發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

(六)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作業,不適用免申報之相關規定。

(七)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紀錄:

1.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2.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使用量及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八)再利用機構分選後產物及衍生廢棄物,應以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清除,且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九)再利用機構分選後產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應符合收容處理場所之進場基準,且限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發布之產品原物料、添加物代碼表中下列項目:420001(B1-為岩塊、礫石或沙)、420002(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少於百分之三十))、420003(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介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420004(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大於百分之五十))、420005(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420006(B4-為黏土質土壤)、420007(B5-為磚塊或混凝土)、420008(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

(十)再利用於營建工程材料、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者,應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作為主要原料,依個案需求進行配比,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共工程: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核准使用。

2.非公共工程:應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依使用個案檢討後,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數量、再利用方式、施工規範、品質保證機制等,並經起造人同意後,依本法及本種類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再利用。

3.再利用用途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者,應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但屬公共工程之非建築工程者,不在此限。

4.前述用途為級配料者,應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零五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或國家標準一五三五八公路或機場底層、基層用碎石級配粒料。

(十一)再利用於混凝土粒料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者,應直接銷售給加工製造者製成產品或應用於營建工程。

(十二)再利用於水泥生料者,應直接銷售給具備水泥旋窯之工廠,且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六一卜特蘭水泥。

(十三)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十四)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國際標準、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其他法令之規範,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十五)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十六)既設之再利用機構於本行政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後,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或展延者,應設置符合四、運作管理(一)所列設備及(二)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

編號四
廢水泥板、廢纖維水泥板、廢纖維強化水泥板(含廢矽酸鈣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水泥板、廢纖維水泥板、廢纖維強化水泥板(含廢矽酸鈣板)。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含矽酸鈣板)之填料、隔熱混凝土用輕質粒料原料、水泥生料。

三、再利用機構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含矽酸鈣板)、再生纖維水泥板、隔熱混凝土用輕質粒料或卜特蘭水泥。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產品為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含矽酸鈣板)及再生纖維水泥板者,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廢料前處理設備及製造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纖維強化水泥板(含矽酸鈣板)及再生纖維水泥板製程相關設備。纖維強化水泥板(含矽酸鈣板)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一三七七七纖維強化水泥板,纖維水泥板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三八零二纖維水泥板,再生纖維水泥板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八九○再生纖維水泥板。

(二)再利用產品為隔熱混凝土用輕質粒料者,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八二六隔熱混凝土用輕質粒料。

(三)再利用產品為卜特蘭水泥者,應具備水泥旋窯,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六一卜特蘭水泥。

(四)本種類廢棄物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及處理設施,並應於上方覆蓋防水布或採行其他防止雨水流入之措施,且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規定。

(五)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六)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國際標準、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其他法令之規範,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七)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編號五
廢石膏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石膏板。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石膏製品之原料、水泥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石膏製品或卜特蘭水泥。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產品為石膏製品者,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廢料前處理設備及石膏製品製程相關設備。產品為石膏板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四四五八石膏板。

(二)再利用產品為卜特蘭水泥者,再利用機構應具有廢料前處理設備,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六一卜特蘭水泥。

(三)本種類廢棄物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及處理設施,並應於上方覆蓋防水布或其他防止雨水流入之措施,且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規定。

(四)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五)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國際標準、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其他法令之規範,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六)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編號六
廢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廢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施工(不包含拆除工程)裁切產生之廢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及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之邊料或下腳料。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製品、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產品為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或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產品為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及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者,應具有廢料前處理設備及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製品製程相關設備。產品為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者,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一三四八○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產品為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者,其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八六四六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嵌板。

(二)本種類廢棄物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及處理設施,並應於上方覆蓋防水布或其他防止雨水流入之措施,且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規定。

(三)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

(四)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工程主辦機關施工規範、國際標準、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其他法令之規範,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五)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通案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