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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營造業法」第25條之自行施工定義及相關事宜

內政部103.12.15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號令訂定

關於「營造業法」第二十五條之自行施工定義及相關事宜,其規定如下:

一、綜合營造業在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之工作時,如係其自行履行原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固屬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自行施工」。

二、如廠商履約需具有相當設備、機具,其以租賃設備機具代替自有者,因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自行履行」,故與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自行施工」無違。

三、營造業從業人員僱用部分,除營造業法所規定應設置之人員(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外,其他人員之設置尚無明定;惟綜合營造業者僱用人力施作時,應依個案事實判定雙方關係究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若屬「僱傭」關係,則應可認定其為「自行施工」;若屬「承攬」關係,受轉交者若為營造業且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所稱之「轉包」行為者,則與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自行施工」無違;若受轉交者為非營造業,則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另其轉交者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則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部長 陳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