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及使用地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
內政部103.10.24台內營字第1030812319號令訂定
內政部106.6.1台內營字第1060805674號令修正,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13.5.3台內國字第1130804804號令修正
一、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案件,及依區域計畫或配合國家資源保育或產業轉型政策,辦理使用地之檢討變更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各類使用地檢討變更,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1.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
2.前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1.配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另劃出河川區域,得依下列原則併同辦理:
(1)符合特定農業區或森林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應優先劃設為特定農業區或森林區。
(2)未符合本目之1情形,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毗鄰之使用分區。
2.配合林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林班地測量作業,或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規定,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三)面積未達一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位屬已劃定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辦理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限於與周圍使用分區相同,且面積未達一公頃。
(四)使用地之檢討變更:
1.依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地檢討變更指導原則,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地。
2.配合國家資源保育或產業轉型政策,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使用地之檢討變更作業應備之書圖文件,與受理、檢查、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審議等程序,應依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使用地之檢討變更作業,倘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仍得視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工作之經費預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編列撥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整前一年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函報核定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農業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組成評鑑小組,不定期評鑑接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成效,績效良好者,得予適當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