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停止適用)
內政部85.2.5台內營字第8572202號函頒訂
內政部92.6.9台內營字第0920087109號函修正
內政部96.8.23台內營字第0960803884號令修正
內政部97.5.1台內營字第0970803357號函修正「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基準」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6.10.2台內營字第1060812453號令廢止
一、為實施危險建築物之緊急鑑定作業,以利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害應變措施,特訂定本作業基準。
二、震災後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立即徵調緊急鑑定人員進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經徵調之緊急鑑定人員於接獲徵調通知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報到。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發給上開緊急鑑定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另行補發徵調書。
前項所稱緊急鑑定人員,係指具備下列專業資格並參加講習,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登錄之人員:
(一)建築師。
(二)土木技師。
(三)結構技師。
(四)大地技師。
三、該緊急鑑定人員進行作業時,得參考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通報表(如附表一) ,並依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表及鑑定評估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逐項調查填寫。並於直轄市、縣(市) 政府規定期間內,將該緊急鑑定表及鑑定評估表繳回直轄市、縣(市) 政府。
前項所稱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通報表,係指為加速震災後緊急鑑定作業進行,直轄市、縣(市) 政府人員應請村里長、村(里) 幹事預先填具該通報表,將沒有損壞之建築物予以排除。
四、緊急鑑定結果以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告示標誌表示之(如附圖一、二) 。建築物有危險之虞者,應暫時停止使用,經補強或排除危險後始得使用。前項標誌應於緊急鑑定後即刻張貼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及損害區域,並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與建築師、土木、結構及大地技師公會,共同建置緊急鑑定人員名冊及資料庫,定期(每半年至少一次) 檢討更新資料內容;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定期辦理(每年至少一次) 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動員演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