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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噪音改善路段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

內政部102.9.30台內營字第1020307300號函停止適用

一、為改善道路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根據噪音管制法第十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既有道路屬通過性質,或既有市區道路通過對噪音敏感地區其音量超過道路噪音管制標準者,沿線住戶請求改善其環境之安寧時,視該道路沿線土地利用情形及噪音狀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道路管理權所屬情形,逕行公告或報請省或中央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指定特定路段為道路交通噪音改善列管路段。
前項道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由中央噪音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主管機關應於列管路段沿線對噪音影響具敏感地區設置道路交通噪音監測站或監測點,定期實施噪音狀況監測。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應召集道路管理有關機關、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及噪音管制主辦單位及有關鄉、鎮(市)長,協調策訂必要措施改善列管道路噪音。會議之事務由該政府之噪音管制主辦單位負責。

五、道路管理機關或主辦單位對指定之列管路段應研提噪音改善計畫,包括各有關機關之配合措施及經費預算,經原核定列管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專用道路核定為列管路段時,應由其管理者研提改善計畫。

六、列管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得包括左列交通管理措施,減少道路交通噪音:
(一) 調整行車號誌,以減少車輛停開次數。
(二) 限制車速。
(三) 限制大型車輛通行。
(四) 管制車輛進入。
(五) 嚴禁亂鳴喇叭。
(六) 嚴格取締超載車輛。

七、列管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得包括左列道路改善措施減少道路交通噪音:
(一) 改善道路表面構造。
(二) 設置防音設施。
(三) 改善道路其他部分之構造,多種植樹木保持緩衝帶。
(四) 其他道路改善措施。

八、列管路段於各項改善措施完成後,經實施噪音監測,發現其已符合道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公告或報請原核定機關核定後公告解除列管。

九、經採取交通管理及道路改善措施後,仍無法有效改善道路交通噪音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再採取左列措施,減輕道路交通噪音影響:
(一) 規劃並建立沿線公園、綠地或其他緩衝地區,並適當配置公共設施。
(二) 規劃並建設沿線具隔音效果之緩衝構造物或建築物。
(三) 規定沿線新建築物之高度、寬度及其他與防音有關功能與結構。
(四) 其他路側土地利用改善措施。

十、列管路段交通噪音改善措施屬於省(市)或縣(市)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修建、養護者,所需資金由省(市)及縣(市)政府自汽車燃料使用費或自行編列預算支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