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廢止)
內政部70.4.18台內營字第一七二九一號令發布
內政部73.4.10台內營字第二一七七七五號函修訂發布
內政部89.11.15台內營字第8984894號令修正
內政部104.3.31台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係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五、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
二、社區住戶手冊、通訊等編撰、印製費用。
三、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
四、其他有關費用。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庫務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造,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立會計制度,其收支憑證、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之編送,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