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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


內政部90.10.16台內營字第9085799號令修正第六點、第八點條文
內政部98.10.9台內營字第0980809600號令修正「臺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為「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

一、依據:

(一)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二)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資金撥墊及收回作業要點。

(三)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

(四)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

(五)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輔助貸款要點。

(六)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

二、目的:
內政部為加強住宅基金貸款所屬之國民住宅、中央公教、國軍官兵、勞工等政府債權逾期欠款之催收,期達資金回收循環運用之功能,訂定本要點。

三、權責劃分:

(一)督導單位及職掌:

1.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
負責督導各縣(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臺灣銀行(以下簡稱臺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及受託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農、漁會(以下簡稱農、漁會),並辦理有關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及考核催收績效等事宜。

2.各委辦銀行總行:
負責督導各經辦分行辦理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及與本署協調聯繫事宜。

(1)土銀:
國民住宅貸款、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輔助貸款、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

(2)臺銀: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

(3)合庫: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輔助貸款。

(二)執行單位及職掌:

1.縣(市)政府:
協助土銀各經辦分行及農、漁會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逾期欠款催收業務。

2.經辦分行及農、漁會:

(1)負責各該經辦分行或農、漁會辦理之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業務。

(2)各經辦分行及農、漁會為辦理前子目業務,應組成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小組,指定副理(農、漁會則為信用部主任或相當職位人員)一人為召集人,並應訂定催收計畫目標、催收工作分配;國民住宅貸款部分並應指定主辦襄理(農、漁會則為相當職位人員)負責與縣(市)政府協調、聯繫等事宜。

(3)經辦分行及農、漁會之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小組組成或成員變動時,應即將名冊(如附件一)函送本署及各該委辦銀行總行備查;國民住宅貸款部分,應加送縣(市)政府備查。

3.催收小組應定期檢討、追蹤,以加強催收績效,每半年至少作成檢討會議紀錄一次。

四、催收及處理範圍:
逾期欠繳住宅基金貸款本息之承貸戶。

五、逾期欠款管理資料之建立:
經辦分行及農、漁會應對承貸戶逐戶建立帳戶資料,並對逾期欠繳貸款本息之承貸戶逐戶建立分戶催收紀錄卡。

六、催收與處理程序及方法:
逾期欠款催收工作應依下列步驟切實執行:

(一)電話或書面催收:
經辦分行及農、漁會對於住宅基金貸款承貸戶按期應攤還貸款本息到期未償付者,應即通知承貸戶繳付,並將通知情形作成紀錄。

(二)到戶催收:

1.經辦分行或農、漁會對於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經依前款電話或書面催告仍未償付者,應訂期實施到戶催收,並將催收情形、承貸戶家庭經濟狀況及約定繳款日期等作成紀錄;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2.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承貸戶者,得於辦理到戶催收時,請縣(市)政府人員會同辦理之;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地處偏僻鄉郊或情形特殊者,必要時,得會同縣(市)政府人員及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或村(里)長協助處理。

(三)逾期欠款協議分期:

1.經催收後,承貸戶承諾定期一次或分次清償積欠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者,其約定期限得酌予分期繳納,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除應作成書面協議外,並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但承貸戶仍不履行,或逾約定期限仍不清償者,經辦分行或農、漁會應向法院聲請寄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2.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逾期戶之協議分期,得選辦前目之協議分期方式或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為原則。

七、追償程序及方法:

(一)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貸戶:

1.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積欠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經辦分行因繼續執行拍賣,致拍賣底價過低時,得將承貸戶逾欠情形函送縣(市)政府,供作是否收回住宅或基地之參考。

2.如繼續執行拍賣至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依第五款辦理,並請經辦分行或農、漁會繼續列冊,於適當時機再提出拍賣取償。

(二)住宅基金貸款之承貸戶:積欠住宅基金貸款本息達六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經辦分行或農、漁會應即代理本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後拍賣該住宅及基地取償。

(三)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案件,經辦分行及農、漁會應即將拍賣分配款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函送本署,本署應於收到後,函復各該經辦分行或農、漁會辦理轉銷帳項。

(四)經移請法院拍賣之住宅及基地,其分配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經辦分行或農、漁會應按先收本金,次及利息,再及違約金之順序收帳。

(五)對於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仍不足清償貸款本息之案件,經辦分行或農、漁會應即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外,並查填住宅基金貸款債務人催收經過及經濟狀況調查表(如附件二至附件五)。

(六)經辦分行或農、漁會對於逾期欠款訴追案件均應分戶建檔列管,有關訴狀、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文件均應附卷備查。

八、住宅基金貸款之呆帳核銷:

(一)要件:
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案件經依第七點方式追償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住宅基金貸款本息無法全數回收者,經辦分行及農、漁會應即對承貸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並逐戶填製住宅基金貸款債務人催收經過及經濟狀況調查表以備辦理呆帳核銷事宜:

1.經移送法院拍賣受償不足,取得債權憑證者。

2.債務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而其住宅及基地經拍賣受償不足,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者。

3.貸款之住宅及基地經移送法院拍賣無人應買或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者。

4.因天災地變致貸款之住宅及基地流失、倒塌無法處分,取得政府權責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5.貸款之住宅因偏處鄉郊或山區,無執行實益或執行困難,而債務人家境貧困確無償債能力,取得村(里)鄰長證明,並查證屬實,或取得其他相關單位足以證明家庭變故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6.債務人係經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取得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並經專案核准者。

7.債務人或其家屬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收入顯著減少,生計困難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經專案核准者。

8.其他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准者。

(二)程序:
合於前款要件之住宅基金貸款案件,經辦分行應彙整下列資料(含農、漁會辦理部分)函報各該委辦銀行總行報請本署,於住宅基金貸款債權轉銷呆帳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列表由本署核准轉列呆帳,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審計機關備查,否則,應於審查小組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經依規定程序,由本署轉列呆帳之住宅基金貸款,其債權由經辦分行列冊備查(前款第三目應預估可收回金額列帳),除依規定得予免除主、從債務人之債權責任不予追償外,餘均需註明追償情形。其債權憑證應妥慎保管,除注意民法之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1.住宅基金貸款無法收回款項轉列呆帳明細表(附件六至附件九)。

2.法院核發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正本應由辦理該戶貸款業務之經辦分行或農、漁會附卷存檔)。但依前款第三目至第八目辦理者免附。

3.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正本應由辦理該戶貸款業務之經辦分行或農、漁會附卷存檔並供繼續追償之需)。但依前款第四目至第八目辦理者免附。

4.查填之住宅基金貸款債務人催收經過及經濟狀況調查表(表上應註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類似之文義)。

5.依前款第三目至第八目情形辦理者,應另附政府權責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或本署核准文號。

九、訴訟費用:

(一)依本程序規定執行催收有關之下列各項訴訟費用,由相關執行單位於辦理時先行墊支,惟因金額較大,墊支有困難者,得預估所需額度函請本署先行墊付,於辦理完竣後再行檢據核銷:

1.因辦理催收業務所支付郵電費、規費、抄錄費、重測及鑑價費、委託徵信調查費、刊登公告等之登報費,引導送達或查封及執行車資與旅費等必要費用。

2.申請程序費及強制執行等所需費用。

3.律師費、裁判費。

4.其他因辦理催收業務支付之必要費用。

(二)前款催收有關之訴訟費用,縣(市)政府或經辦分行或農、漁會於墊支時均應核實建立墊款帳目(如逐戶建立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或以電子資料記帳等)並妥善保管有關憑證。

(三)縣(市)政府為辦理以前年度國民住宅承購戶應繳購屋自備款逾欠款催收業務墊支之費用,應於辦理完成時即逐案檢齊有關墊款憑證函報本署辦理歸墊與核銷事宜。

(四)經辦分行或農、漁會為辦理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理業務墊支之費用,其歸墊與核銷依下列方式辦理:

1.催收及處理案件應債務人要求清償到期本息而成立和解,或經法院裁判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有關費用,於債務人負擔時即行歸墊。

2.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之案件,墊付之訴訟費用無論是否經執行法院全額列入分配,經辦分行或農、漁會將法院分配款國庫支票(或電匯)函送本署收取時,應將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或以電子資料記帳列表等影本且蓋單位戳(章),一併函送本署撥還歸墊,未獲分配之墊付訴訟費用需併送墊款憑證,如墊款憑證因故無法提出時,應影印加註原因並蓋單位戳(章)。

3.經辦分行或農、漁會因辦理逾期欠款催理業務墊付之有關催收及訴訟費用累積金額甚多,而催收案件仍未能結案或拍賣確定時,為免墊款金額過鉅增加往後墊款困難,經辦分行或農、漁會得將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及有關憑證影本彙整函報本署撥還歸墊。墊款憑證正本則應留存墊款單位,於執行拍賣時提出參與分配,獲法院分配款時即逕行交還本署。

4.經辦分行或農、漁會依前目方式辦理後,有新增或未歸還之墊款時,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底前辦理住宅基金貸款呆帳核銷事宜時,檢齊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及未送交法院之有關憑證一併函報各該委辦銀行總行彙轉本署撥還歸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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