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廢止)
行政院100.12.30院臺建字第1000110473號令訂定
行政院令104.04.16院臺建字第1040016256號令廢止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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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 |
出租 |
臺灣省 |
八十八萬元以下 |
四十六萬元以下 |
臺北市 |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 |
九十二萬元以下 |
新北市 |
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 |
八十九萬元以下 |
臺中市 |
九十六萬元以下 |
五十三萬元以下 |
臺南市 |
九十五萬元以下 |
五十二萬元以下 |
高雄市 |
九十七萬元以下 |
五十三萬元以下 |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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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元) |
第三條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