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內政部 100.12.19 台內營字第 1000810561 號令
依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其執行方式,應經公立醫院相關專科醫師認定,因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建築師業務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 100.12.19 台內營字第 1000810561 號令
依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其執行方式,應經公立醫院相關專科醫師認定,因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建築師業務者,方有該款規定之適用,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