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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作業要點(停止適用)

內政部營建署88.9.2營署北企字第054350號函訂定
內政部營建署90.12.24營署企字第914949號函修正
內政部營建署91.3.21營署企字第0912904223號函修正
內政部營建署92.11.12營署企字第0922917588號函修正(修正「臺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為「臺灣省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作業要點」,自函頒日起實施,並檢附修正全文暨縣(市)政府公告範本,附件自93.1起開始適用)

內政部營建署營署104.3.9管字第1042903175號函停止適用,自中華民國 104.1.9生效

一、內政部營建署為辦理臺灣省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輔助貸款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收入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之規定。

三、縣(市)政府於核配該年度輔助貸款戶數得保留十分之一以內戶數提供下列特定對象之一者申請,惟該特定對象仍應於申請時同時具備第二點各款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原住民。

(三)公共工程拆遷戶。

(四)低收入戶。

(五)榮民。

(六)三代同堂家庭(指申請輔助貸款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

(七)單親家庭(指申請輔助貸款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育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八)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滿二年,儲存金額達參加存款當年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特定對象應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者。

參加購屋儲蓄存款之申請人,應向承辦臺灣省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之銀行申請開戶,並達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標準者,得向縣(市)政府申請列為特定對象。

四、輔助人民自購之自用住宅,其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其面積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為準)範圍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二)三代同堂家庭購置自用住宅,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為準)範圍內,不得超過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前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為準,不包括共用部分、陽台、騎樓、門廊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

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若登記為第一次登記,則必須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五、輔助貸款之資金來源、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償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資金來源:承辦貸款銀行自有資金或運用其它優惠性之中長期資金。

(二)額度:由承辦貸款銀行查估核定。但輔助貸款金額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為上限。

(三)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四)利率:

承辦銀行貸放利率:輔助貸款金額部分比照國民住宅貸款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或運用其它優惠性之中長期資金時按其所定利率辦理。

輔助貸款者實際負擔利率:輔助貸款之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

政府補貼利率:第一款承辦銀行貸放利率減第二款輔助貸款者實際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

超出輔助貸款部分,按承辦貸款銀行與輔助貸款者議定之利率。

(五)償還方式:由承辦貸款銀行依該銀行規定與輔助貸款者議定。但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六、內政部辦理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依據該年度計畫戶數核定各縣(市)之年度配額。

七、縣(市)政府為辦理輔助貸款,應於縣(市)政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公告及受理申請單位:縣(市)政府國宅單位。

(二)申請人資格。

(三)受理申請期限: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若一定期限內受理案件未超過計畫辦理戶數,得重行公告受理。

(四)購置自用住宅之面積。

(五)輔助貸款額度上限、利率及年限。

(六)輔助貸款之戶數及特定對象保留比率。

(七)申請及收件方式:以掛號函件郵寄或親自辦理申請,並按收件先後次序登記審核。

(八)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九)辦理方式:得採依序或抽籤方式辦理。

(十)其他必要事項。

八、申請輔助貸款者,於受理申請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應檢附書件如下:

(一)申請書表一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以三代同堂家庭及單親家庭條件提出申請者則以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為限。

(三)符合第二點第三、四、五款規定之切結書一份(格式如附件二);如有證明文件需一併檢附。

(四)有無自用住宅之認定,以縣(市)政府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為準。

前項以縣(市)政府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繳交查核有無自用住宅費用,並由縣(市)政府國宅單位代收並統一彙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九、領取申請書件之地點為當地縣(市)政府,所需申請書件由縣(市)政府印製,並可由網路提供下載使用。

十、申請人申請購置住宅程序如下:

(一)初審:縣(市)政府收到申請書表件,應即審查,如書件不全或錯誤,應即退還申請人並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複審:依前款審查合格者,由縣(市)政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申請時有無自用住宅或審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如資格查核不符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申復。

(三)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依前款查核無誤後,採依序辦理者,縣(市)政府應即依序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採抽籤方式辦理者,縣(市)政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應將抽籤結果公告及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格式如附件三)予中籤之申請人。

十一、申辦輔助貸款程序:

(一)申請人所購住宅位於原受理縣(市)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申請人經縣(市)政府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後,並已完成購置住宅時,應檢附原核發之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或全戶戶籍謄本、貸款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申請核發貸款證明。經審核無誤後,縣(市)政府應即核發貸款證明(格式如附件五)予申請人,以憑向轄區內承辦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縣(市)政府於核發貸款證明時應造冊列管(格式如附件六)。

承辦貸款銀行接獲申請人之申貸案件,經覆核貸款證明與應備書件無誤,即依該承辦貸款銀行徵信、授信有關法令規章,辦理查估、核定貸款金額及簽訂貸款契據等事宜。申請人所持縣(市)政府核發之貸款證明應由承辦貸款銀行於核撥貸款時收存備查。

承辦貸款銀行於核定貸款後,應將承貸人姓名及核貸金額、貸款期限等列表(格式如附件七)通知該管縣(市)政府,以利爾後政府貼補利息之請撥。承辦貸款銀行若因徵信及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縣(市)政府。

(二)申請人所購住宅位於原受理申請以外縣(市)者(不包括臺北市及高雄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由申請人檢附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或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向原受理申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移轉(格式如附件八)。但如申請人確已購置自用住宅,而因故尚未能取得房地所有權狀者,得檢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受理申請縣(市)政府申請移轉。申請人移轉縣(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申請移轉。

原受理申請縣(市)政府接到前述申請書,經審核無誤後,將該申請書一份函送購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購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於承接後,應通知申請人檢附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應備書件向其申請核發貸款證明。購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應即核發貸款證明予申請人,以憑向轄區內承辦貸款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縣(市)政府於核發貸款證明時,應造冊列管(格式如附件六)並註明原受理縣(市)。

承辦貸款銀行與申請人簽約貸款後,應將貸款核撥名冊(格式如附件七)送購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購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應通知原受理申請縣(市)政府,以便原受理申請縣(市)政府請撥業務推動費。

(三)申請人所購住宅位於台北市、高雄市者,其貸款及利息補貼仍由原受理申請縣(市)政府及其指定之承辦貸款銀行辦理,惟申請人應於購置住宅前先行向原受理縣(市)政府提出外縣市辦理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並經同意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得以提出申請之日以後購置之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持所有權狀辦妥簽訂貸款契約,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

縣(市)政府對申請輔助貸款案件應即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十二、經發給同意購置住宅通知者,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得經縣(市)政府同意將原申請書表所列且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增加或變更其為申請人,並得以共同持有方式辦理貸款。

十三、政府補貼利息之申撥:

(一)承辦貸款銀行之總行或其指定之辦理單位應於次月十日前,將該銀行各分行於各縣(市)當月辦理下列表冊(附件七、九至十四)送縣(市)政府審核外,並加附總表及領款收據(格式如附件十五、十六)送內政部營建署申撥政府補貼利息。

貸款核撥名冊(格式如附件七)。

轉貸證明影本及轉貸名冊(格式如附件九、十)。

提前清償或撤銷貸款名冊(格式如附件十一)。

轉催收及催收轉回或處分擔保品名冊(格式如附件十二)。

政府補貼利息計算表(格式如附件十三)。

政府補貼利息彙整表(格式如附件十四)。

政府補貼利息總表(格式如附件十五)。

銀行領款收據(格式如附件十六)。

(二)各縣(市)政府應即審核第一款資料,如發現有錯誤者,隨即函報內政部營建署及承辦貸款銀行,內政部營建署於十日內未接獲各縣(市)政府回函,則視同第一款資料無誤。

(三)內政部營建署對承辦貸款銀行之總行或其指定之辦理單位申撥補貼利息案件,經審核無誤後,將補貼利息逕撥承辦貸款銀行之總行或其指定之辦理單位。

(四)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購置自用住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辦貸款銀行應即停止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撥付補貼利息,並將積欠期間所補貼利息返還內政部營建署;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輔助貸款者清償積欠本息後,恢復利息補貼。

(五)本項貸款應由政府補貼之利息,依月底貸款餘額及利率逐月補貼至各戶貸款之償還年限屆滿為止,超過年限仍未清償部分即不再補貼。

十四、輔助貸款者得以清償原承貸銀行之全部貸款方式辦理轉貸,由原承貸銀行應出具轉貸證明(格式如附件九)及縣(市)政府原核發貸款證明交由輔助貸款者辦理轉貸相關事宜,並供承作轉貸案銀行辦理轉貸之依據。

十五、辦理轉貸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轉貸之條件:

轉貸後輔助貸款部分之政府補貼利率,應不高於轉貸前之補貼利率。

轉貸之輔助貸款額度、年限,應不超過轉貸前輔助貸款餘額及剩餘年限。

 

(二)承作轉貸案之銀行於核定貸款後,應於原貸款清償塗銷後一個月內完成撥款。

(三)轉貸次數不限。

(四)承作轉貸之銀行應於申撥政府補貼利息時將移轉貸款者姓名、核貸金額、貸款期限、原貸款銀行等列表(格式如附件十),通知該輔助貸款者之縣(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

(五)承作轉貸案之銀行以購屋所在地承辦各縣(市)轄區內輔助貸款之銀行為限。

十六、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銀行應將輔助貸款者自轉讓之日起或積欠期間,已撥付之利息補貼,返還內政部營建署:

(一)購置之住宅轉讓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者。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

(三)輔助貸款者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載明如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縣(市)政府及承辦貸款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按所簽借款約據約定之全額利率標準計算返還主管機關。

前項輔助貸款者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十七、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者,受政府輔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向縣(市)政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符合規定之住宅,並以不高於原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繼續辦理貸款:

(一)因公共工程或都市更新需拆除其住宅。

(二)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

(三)經鑑定其住宅有安全之虞者。

十八、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承辦貸款銀行就補貼利息有關業務得隨時派員查核,承辦貸款銀行不得拒絕。

十九、縣(市)政府辦理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所需業務推動費用由國民住宅基金以實際核貸辦理戶數編列預算補助,其撥付之有關規定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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