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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

內政部99.12.23台內營字第0990818154號函訂定
內政部106.9.15台內營字第1060818042號函修正,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各級政府及專業從業人員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並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地方建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指歷次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之計畫分區線、道路境界線、計畫範圍線及其他相關計畫線。

(二)樁位展繪線:指依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經坐標改算後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之計畫分區線、道路境界線及計畫範圍線。

(三)地籍展繪線:指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圖資料,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之地籍線。

(四)重製疑義:指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樁位展繪線、地籍展繪線及新測地形圖,有互不相符或無法完整銜接,產生需要判定之情況。

三、都市計畫圖之重新製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擬定機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

(一)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情形。

(二)已完成一千分之一數值地形圖測製。

(三)因重大災害致地形變更、樁位遺失。

前項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之。

四、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資料蒐集及調查。

(二)現況數值地形圖測量及樁位清查、校核、聯測、改算。

(三)展繪套合。

(四)彙整重製疑義。

(五)召開重製疑義研商會議並確認重製計畫圖。

(六)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

前項第二款樁位校核後,如有必要,得召開樁位疑義會議。

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流程圖,如 文件檔案: 附件一

五、資料蒐集及調查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現行都市計畫書圖、膠片圖。

(二)歷次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膠片圖。

(三)歷次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樁位圖。

(四)地籍圖資料。

(五)計畫範圍內及周邊地區,本部基本控制點及一等水準點坐標及高程資料。

(六)加密控制點、地籍測量圖根點坐標資料。

(七)其他相關資料。

六、辦理數值地形圖測量,應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平面及高程控制應以中央測繪主管機關所定之系統基準為依據;地形圖比例尺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並不得小於原都市計畫圖比例尺。

(二)應清查測區範圍內及周邊地區現場都市計畫樁、控制點、水準點、圖根點,作為加密控制點及導線點選點之參據。

(三)加密控制點之選點,應優先共用樁位測量及地籍測量之控制點;導線點之選點,優先共用樁位測量及地籍測量之圖根點。

(四)地形測量時,應聯測現存所有都市計畫樁位,作為樁位坐標轉換之基準,並將滅失樁位依其樁位坐標轉換成果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上。

七、新測地形圖完成後,應依據原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樁位成果資料及現地樁址,參酌地籍圖、配合實地情形辦理展繪套合作業,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於新測地形圖上,分別套合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樁位展繪線、地籍展繪線。

(二)製作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應依據正確樁位資料套合於新測地形圖上;如無正確樁位資料,應參酌原計畫規劃意旨、地籍圖及實地情形為之。

(三)製作樁位展繪線應依據所蒐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及樁位圖,於新測地形圖上,經由控制點、圖根點及正確樁位成果坐標轉換後套合。

(四)製作地籍展繪線應依據地籍圖數位資料,經坐標轉換後套合於新測地形圖上。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應參酌地籍圖套合,尚未依都市計畫分割之地區,得免予套合。

(五)展繪套合以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樁位展繪線、地籍展繪線及新測地形圖兩兩比對相對位置,並以相對容許誤差較大者為比對標準,超出容許誤差者,應列為重製疑義,並以規定顏色分別表示之。

前項展繪線之圖例,如 文件檔案: 附件二

八、展繪套合作業完成後,應以編碼標註有重製疑義之處,並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著色,繪製重製計畫草圖。

九、重製疑義應予分類,並附圖冊說明展繪情形,併同重製計畫草圖與原都市計畫圖,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邀集測量、地政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召開重製疑義研商會議,依據規劃意旨,並參照下列處理原則,作成決議,據以修正製作重製計畫圖:

(一)為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得參考樁位展繪線或地籍展繪線或開闢完成之道路境界線認定為都市計畫圖展繪線。

(二)曾於樁位測定、地籍分割或工程施作階段,發現計畫圖之地形與實地不符,且已議決執行完成者,得依執行成果認定為都市計畫圖展繪線。

(三)都市計畫圖展繪線與已開闢公共設施或形成已久之現況不符者,得依都市計畫程序,建議為適當之變更。

重製疑義經研判係屬樁位測定作業、地籍分割、公共工程施作等行政作業所致者,應通知各該權責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

前項重製疑義分類方式,如 文件檔案: 附件三

十、重製計畫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必要時得辦理專案通盤檢討。

十一、重製計畫圖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辦理公開展覽時,得將重製後新都市計畫圖及現行都市計畫圖併同公開展覽。

十二、計畫擬定機關發布實施之圖資應製作電腦圖形檔,並依國家地理資訊系統相關計畫所定資料標準格式建置,於發布實施後三十日內上傳至國家地理資訊系統。

十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書圖資訊化統一使用慣用之GIS軟體,其電腦圖形檔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應依國家地理資訊系統相關計畫所定資料標準格式建置。

十四、原都市計畫圖於重製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時公告廢除,並由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妥為收存原都市計畫膠片圖、重製疑義圖冊、展繪說明、重製疑義研商會議決議相關文書及其他必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