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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規定(停止適用)

內政部88.11.20台內營北企字第08874856號函訂定
內政部93.8.16台內營字第0930085429號函停止適用

一、本作業規定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應設臺灣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臺灣省審查小組),由本部臺北第二辦公室副主任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由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及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銀行各有關業務主管組成,其任務如下:

(一)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優先核准地區之審議工作。

(二)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有關訂定售、造價上限之審議工作。

(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有關複審、變更設計案件之審查、核定。

(四)其他有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事項之審議。

三、縣(市)政府應由國民住宅業務主管局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邀請主管國民住宅、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地政等業務相關人員參與審查工作,並得設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審查小組(簡稱縣(市)審查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土地單價、鄰近房地售價之審議。

(二)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計畫內容變更之初審。

(三)擬具違反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規定案件處理意見。

四、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本部依據當年會計年度計畫興建戶數,邀請各縣(市)政府等有關單位研商決定分配各縣(市)辦理戶數,需求殷切之鄉(鎮、市、區)得指定優先辦理,並可規定個案申請興建戶數上限。但經調查住宅供需不均衡之縣(市)地區,得由本部統籌調配之。

五、各縣(市)政府應建立核准申辦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社區資料,提供國民住宅選購人參考。

六、投資人申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應為設立於臺灣地區之公司組織,且為依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興建住宅出售(租)業。

(二)為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須為公司所在地公會會員,公司所在地無此公會者,得為縣(市)商業會之會員)。

(三)自當地縣(市)政府受理日期前五年內,有興建房屋累積完工實績達五十戶者。

(四)如曾受撤銷投資處分者,應滿五年以上。

(五)依第二十一點規定暫停受理期限屆滿者。

七、申請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申請案限單一投資人申請。

(二)建築基地須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完竣,依法已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面積可供集中興建五十戶以上之國民住宅,且申請戶數不得超過三百五十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建築型態屬公寓大廈者,應為整棟提出申請。

建築型態屬透天厝者,其申請範圍之各棟住宅均應提出申請。

建物申請範圍之認定原則如下:

(1)建築型態屬公寓大廈者、獨棟、雙併、三併、四併等之大廈,以一單獨或一共同出入口者為整棟均應提出申請。整區多棟建物時,可用部分棟(五十戶以上)提出申請。一(或二、三)層樓為店舖及頂樓(或頂樓二、三)樓層得不申請外,餘均應申請。

(2)建築型態屬透天厝者,申請範圍應以完整之街廓整批提出申請。

(三)容積管制地區興建透天住宅及大樓等不同形式建築,容積使用強度不同,採同一張建造執照時,基地應採共同持分登記方式辦理;基地採分別登記方式辦理時,則應分別申請建造執照。

(四)除應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管理法令外,並應符合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

(五)自有、共有或非自有建築基地,無抵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設定者。其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應為金融機構,債務人應為投資人。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基地已領得使用執照且未逾一年之成屋申請案者(以下簡稱成屋申請案),應由投資人取得申請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建築型態屬公寓大廈者,應整棟尚未出售,建築型態屬透天厝者,其申請範圍之各棟住宅應均尚未出售。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金融機構如下: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五)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六)信用合作社。

(七)農、漁會信用部。

(八)保險公司之授信部門。

(九)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銀行及金融機構。

依據勞工住宅輔建方案審定之勞工住宅社區依審定之投資興建計畫戶數辦理,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十點第六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八、申請案件之基地位於住宅需求殷切地區而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核准之:

(一)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者。

(二)區段徵收國民住宅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之土地。

(三)土地重劃區或附近公共設施已完備者。

九、申請案件基地係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五條規定不得選用之土地,或違反國民住宅法令及本作業規定,不予核准外,並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基地如係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基地距離高壓輸電力線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者。

2.基地距離公墓二十公尺以內者。

3.基地聯外現有道路寬度不足六公尺者。

(二)基地如係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基地距離高壓輸電力線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者。

2.基地聯外現有道路寬度不足六公尺者。

3.基地為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山坡地者。

4.基地距離公墓二百公尺以內者。

5.基地距離高速公路、鐵路平交道五十公尺以內者。

6.基地距離殯儀館、火葬場五十公尺以內者。

7.基地距離變電所、加氣站、加油站二十公尺以內者。

8.基地距離水泥廠、砂石場、污染性工廠五十公尺以內者。

(三)基地位於發展潛力有限或有其他重大不利於興建國民住宅因素之地區。

基地現有聯外道路土地所有權非屬公有者,應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道路,或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附有印鑑證明或法院公證之供道路使用同意書。

十、公告受理申請規定如下:

(一)於會計年度開始時,由本署辦理公告,除刊登報紙二日並通知有關公會外,並請縣(市)政府張貼公告,受理申請。但依勞工住宅輔建方案選定之土地興辦勞工住宅社區者,於會計年度開始至會計年度中截止受理申請。

(二)領取申請書件之地點為當地縣(市)政府;所需申請書件由本署印製,並得酌收工本費。

(三)申請案件由當地縣(市)政府受理。

(四)受理申請時間,為自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日止。受理戶數未額滿時,本署得視作業需要,延長受理申請期限或另擇期重行公告受理。

(五)申請案件限以掛號郵件寄達,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依下列處理:

1.日期清晰、時間模糊者:推定投郵時間為該日中午十二時。

2.日期模糊、時間清晰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一日。

3.日期、時間均不清晰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一日中午十二時。

(六)臺灣省申請案複審合格戶數超過會計年度計畫戶數時,其核准戶數應按比率折減(折減比率計算式如後),其因比率折減而未能核准之申請戶承購人無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優惠。

折減比率計算式:

個案核准戶數=(個案複審合格戶數─五○)×〔(會計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戶數─複審合格個案數×五○)/(個案複審合格總戶數─複審合格個案數×五○)〕+五○。

(七)臺灣省成屋申請戶數不得超過會計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戶數百分之三十,若超過時其成屋及一般申請案核准戶數應按本款規定比率折減(折減比率計算式如後),其因比率折減而未能核准之申請戶承購人無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優惠。

成屋個案核准戶數=(成屋個案複審合格戶數─五○)×〔(會計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戶數×○.三─成屋個案複審合格個案數×五○)/(成屋個案複審合格總戶數─成屋個案複審合格個案數×五○)〕+五○。

一般個案核准戶數=(一般個案複審合格戶數─五○)×〔(會計年度計畫公告受理戶數×○.七─一般個案複審合格個案數×五○)/(一般個案複審合格總戶數─一般個案複審合格個案數×五○)〕+五○。

(八)屬住宅供給過多縣(市)地區之申請案,其核准戶數應依前款折減後再以百分之八十折減或依其程度調整折減比率,惟核准戶數不得低於五十戶。

(九)基地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鄉村區外之可建築用地,會計年度複審合格戶數超過會計年度受理計畫戶數者,其個案申請戶數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折減後,核准戶數不得超過一百戶。

十一、申請案件應檢附審查費,並備計畫書一式四份(一份為正本,三份為副本),每份包括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投資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黏貼完整之地籍圖謄本、載有公告現值之地價證明書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及移轉同意書(如附件三)及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或經法院公(認)證之土地使用及移轉同意書。

(五)切結書(如附件四)。

(六)載有公司董事名單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名保證書(如附件五)並附印鑑證明。

(七)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完稅證明、最近半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加入公會之會員證、投資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及完工實績證明文件等證件影本。

(八)社區相關位置圖(含公共設施位置)。

(九)一千字以上之社區簡介資料。

(十)建築配置圖、住宅平面圖、立面圖。如係成屋申請案者,應檢附經縣(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核備之竣工圖說,並附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屬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應檢附建造執照影本。

前項審查費包括手續費及土地勘查費,其數額於申請投資須知載明。

第一項書件應依序裝訂,編列目錄及頁次,加蓋騎縫章。如係影本並應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及認章。

第一項第十款之建築配置圖或竣工圖說,建築基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套繪於都市計畫地籍圖,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並圖示、著色、區分各項用地範圍。

第一項第十款之住宅平面圖,申請戶及非申請戶應著色區別。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書件,以申請時最近三個月內為限。成屋申請案則應檢附自當地縣(市)政府受理該申請案日期前七天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將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併附案審查。

十二、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縣(市)政府收到申請案件後應即登記、拆封,申請書收文掛號後並於申請書填明郵戳日期、時間,並將原件信封附於申請書正本。

(二)縣(市)政府對於申請案件應詳實查核,如有文件缺漏、模糊不清或填寫裝訂錯誤者,應於收件後十日內通知補正,投資人應於收到通知補正後二十日內補正送達。

(三)縣(市)政府依登記號次查證資料、初勘土地、審查申請書,並依審查表查報土地單價、鄰近房地售價,及初審申請案件之投資人資格、戶數配額、土地單價、國民住宅相關法令、建築及都市計畫法令暨變更設計審查等事宜。

(四)經縣(市)政府初審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駁回;投資人得於駁回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申請覆審,並以一次為限。因逾期未補正及補件不全駁回者,不得申請覆審。經初審或覆審合格者,應將初審之具體意見、土地單價及鄰近房地售價填註於審查表併同申請案件資料一式四份函送本部。

(五)本部於收達縣(市)政府函送之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並會同縣(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派員實地複勘,由臺灣省審查小組審查核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作業,縣(市)政府至遲於公告受理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審查合格案件數及總戶數製表函送本署,至於初審合格個案應於審查竣事後,即將審查資料送本部。

經臺灣省審查小組審查不合格之申請案件,由本部敘明理由駁回之,並退還投資計畫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投資人得於駁回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附件六)及相關書件,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覆審。以一次為限。覆審由臺灣省審查小組審定後,通知投資人,並副知當地縣(市)政府、土地銀行。

縣(市)政府通知投資人補正函、駁回通知及資料補正或申請覆審均應以雙掛號郵寄,日期以郵件簽收為準。

十三、申請案件經臺灣省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後,本署即將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資料一份,函送縣(市)政府,並由本署以郵政掛號通知投資人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辦妥下列事項,始由本部核發投資許可證明。

(一)申請人應攜帶第十一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證件正本及七天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受理縣(市)政府核對,核對無誤准予備查時,並副知本署。

(二)申請案件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應檢送建造執照、經核准之建築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設計圖各乙份,送請當地縣(市)政府於七日內備查,如已開工者,並應檢附開工備查文件影本乙份。縣(市)政府經與計畫書圖說核對無誤准予備查時,並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如已開工者,應檢附開工備查文件影本副知本署,若核對書圖不符時,應通知投資人辦理變更設計,並以一次為限。

(三)檢附基地位置、地籍建物配置圖、各樓層建築平面圖(簡圖)各十五份及申請書所附設計圖說一份至本署。建築平面圖申請戶與非申請戶應著色區別。

十四、投資人取得投資許可證明後,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工程應自領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日起九個月內開工;投資人於開工時,應檢附建造執照影本、經核准之建築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設計圖、開工備查文件影本各二份,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備查,縣(市)政府准予備查時,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開工備查文件影本副知本署。

(二)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共同起造人,惟投資人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應即將起造人辦理變更為投資人。

(三)投資人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基地範圍應依投資計畫書所列明面積辦妥分割登記。但依勞工住宅輔建方案選定之公營事業土地興辦勞工住宅,且不採預售方式者,不在此限。

(四)投資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檢具該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竣工圖說各六份,送請當地縣(市)政府查核,縣(市)政府經查核與核准之興建計畫書相符,予以備查時,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竣工圖說各一份,副知本署,核對不符應敘明理由檢還原件,並請投資人辦妥變更設計。

十五、核准投資興建後出(預)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應訂定承購須知載明售價、付款方式、採用主要建材設備及公共設施等事項後列為買賣契約書附件。

(二)買賣契約除應分別採用預售或成屋用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如附件七及附件八),並應依核准計畫內容簽定。

(三)出(預)售前,投資人應檢具承購須知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送請縣(市)政府備查;縣(市)政府准予備查時,應副知本署。

非成屋申請案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辦理預售。核准投資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或開工且已以一般住宅預售者,應補辦前項規定之手續。

容積管制地區興建透天住宅及大樓等不同形式建築,採同一張建造執照,基地以共同持分登記方式辦理時,投資人於買賣契約書中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建造執照內所有基地坐落、地段、地號、面積。

(二)建造執照中透天住宅、大樓合併及分別計算之容積率與使用容積之情形。

十六、工程施工規定如下:

(一)工程應按計畫書設計圖施工,投資人及工程監造人並應於每月月底簽證工程進度表(如附件九),由投資人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二)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投資人應依建築法令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於獲准後函報縣(市)政府國民住宅單位備查,並由該縣(市)政府副知本署。其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仍不得超過原核准投資計畫書所載明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後一年。

十七、核准案件如有下列情事者,投資人應即將異動資料一式四份送請縣(市)政府備查,縣(市)政府准予備查時,並副知本部及土地銀行(另附異動資料乙份):

(一)第十一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資料異動者。

(二)申請案基地地號合併、分割而面積不變者或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等所產生面積增減者。

(三)室內隔間變動,不影響單元面積增減,並符合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者。

(四)建築物立面變更,未涉及面積異動且經承購戶同意者。

(五)不屬第十八點變更設計事項,報經本部同意者。

十八、核准案件如有下列情事者,投資人應檢附變更設計申請書(附件十)及相關書件一式四份,送請縣(市)政府初審後,填註具體意見函送本部複審。

(一)建築基地面積增減,影響每戶土地持分者。但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等所產生增減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設計變更,致住戶面積增減者。

(三)已預售影響承購戶權益者,應先徵得承購人同意辦理(檢附承購人同意辦理之文件)。

(四)申辦變更設計,應按變更後申請之戶數檢附變更設計審查費(依辦理變更設計當年度訂定金額為準)。

變更設計後,各戶土地持分及房屋面積增減超過百分之一誤差時,應按原核定房、地單價比例調整其售價。

十九、縣(市)政府應經常派員督導工程之正常進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糾正並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本部依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四點至第十六點規定事項者。

(二)施工時擅自停工一個月以上者。

(三)興建之坪數超過規定上限或出售房、地總價超過計畫書所列售價者。

(四)於工地標示或刊播出售廣告時,未依規定辦理或其內容與核定書件不符者。

二十、申請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駁回,未辦理土地複勘時退還土地勘查費:

(一)投資人曾受撤銷投資處分未滿五年者。

(二)申請案變更投資人或基地位置。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移轉投資人、住宅承購戶以外第三者。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四)於公告受理期間未能符合第六點各款、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九點及第十一點第一項第十一款者。

(五)申請案未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二十日內補正或補件不全者。

(六)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實地複勘後之案件,經審查有缺失,通知投資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經三次通知仍未補正竣事者。

(七)無法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使符合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者。

(八)投資人未依第十三點規定於三個月內辦妥規定事項者。

(九)尚未核發投資許可證明前之申請案,即以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中、國民住宅優惠利率或其他任何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優惠條件之文句,先行廣告促銷者。

(十)申請案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申請案如有前項第九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當地縣(市)政府應即調查證實,並將查證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函送本部處理。

二十一、投資人如有下列情事者,暫停受理下一會計年度起三年內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案件申請。

(一)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所領取之使用執照起造人非屬投資人名義。

(二)領取使用執照前逕將土地移轉予承購戶。

(三)申請案連續二年經核准後,均申請撤回者。

二十二、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個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撤銷投資許可證明:

(一)投資人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日起,未依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於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第十六點第二款規定辦理者。

(三)投資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經糾正仍未改善者。

(四)有第二十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形者。

(五)請案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且無法依國民住宅、建築、地政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者。

投資人受撤銷投資處分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並予列冊管制通知各縣(市)政府及副知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土地銀行。

二十三、經撤銷投資處分之投資申請案,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由本部就預售部分之戶數並兼顧建物完整之原則接辦之。

(一)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

(二)全體預約承購戶一致同意另行籌措經費委由本部協商調整集中興建者。

(三)已施工之工程須經過鑑定安全無慮,其鑑定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四)本工程原設計人及監造人,同意繼續執行設計監造工作至領取使用執照日止。

(五)投資人因興建申請案之工作物所負之債務總額不超過補償金額或同意賠償超過之差額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補償標準辦理接辦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

(七)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預約承購人及建築承攬人間之財務糾紛已清理完竣者。

二十四、由本部接辦部分之國民住宅,其補償估算標準如下:

(一)土地按原核准投資計畫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二)建築物按實際興建完成進度估算之。

前項土地部分之補償金額應扣除土地所有權人應付未付之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有關稅捐規費等,建築物部分應扣除復工所需費用。補償經費來源、支付對象,依個案關係人所訂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法院判決、有關法令及協議結果等因素分別處理。

二十五、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需建築融資,由投資人與銀行協商辦理。

二十六、第十一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十九點第二款、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等規定,如係成屋申請案,則不適用。

二十七、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投資人,接獲縣(市)政府竣工圖說備查函後,檢送承購戶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及納稅限額名冊向原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發給納稅限額證明及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證明(如附件十一)。縣(市)政府查核售價上限、住宅面積、承購人資格符合規定者,核發前開證明並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地政機關及本署。

二十八、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資格及條件如下:

(一)國民住宅貸款資格得比照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規定辦理。

(二)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上限以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上記載為準;其年期、利率、本息攤還方式及臺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金額悉依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當年度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有關規定辦理。

(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應以建物及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署。

(四)國民住宅貸款未完成核撥前,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者,不予核撥國民住宅貸款。

二十九、申貸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者,其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應依下列方式加以註記:

(一)建物部分: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

(二)土地部分:土地單獨持有者,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字樣。但土地係持分共有,加註作業有實際困難者,得免予加註。

前項有關註記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准予塗銷。

三十、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投資人接獲縣(市)政府竣工圖說備查函後,應自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如係成屋申請案,則應自領得投資許可證明二年內),將符合國民住宅貸款資格之承購人統一造冊,並檢齊下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貸款,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即喪失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
1.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2.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一份(如附件十二)。
3.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二份(如附件七、附件八後附範本)。
4.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二份。
5.切結書一份(如附件十三)。
6.無自有住宅之查證費。

(二)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除應檢附國民住宅貸款核定(簽約)名冊(如附件十四)二份及下列書件函送土地銀行經辦分行及副知本署外,並應即通知借款人於一個月內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土地銀行經辦分行辦理貸款簽約手續。
1.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二份。
2.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二份。

(三)土地銀行經辦分行收到前款核定貸款案相關書件後,應即代理本署與借款人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如附件十五)、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附件十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領取貸款委託書(如附件十七);除將有關書件交由投資人持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署外,並應於縣(市)政府原送核定貸款名冊加註簽約日期後,以一份函送縣(市)政府備查。借款人未依限辦妥簽約手續者,經辦分行應即將縣(市)政府原送核定名冊(含原附書件)退還縣(市)政府,以憑註銷其貸款申請案。

(四)投資人依前款規定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應即檢齊下列書件向縣(市)政府申請核撥國民住宅貸款:
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他項權利證明書。
3.全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4.交屋證明書二份(如附件十八)。
5.經政府認定合格偵檢單位所出具之無海砂、無輻射污染證明。

(五)縣(市)政府查核國民住宅貸款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件無誤,並將土地及建物依第二十九點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後,除前款交屋證明書留存一份外,應於三日內將前款其餘書件函送土地銀行經辦分行憑以核撥國民住宅貸款。

承購人不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時,該建物及所持分之土地部分,得辦理他項權利之設定。前項國民住宅貸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由所有權人憑土地銀行經辦分行核發之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登記,經辦分行核發清償證明時應副知縣(市)政府憑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國民住宅等註記。

三十一、住宅完工後,縣(市)政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督促投資人輔導住戶成立管理組織,辦理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三十二、審查費之數額及分配比率由本部訂之。

三十三、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需業務推動費,由臺灣省國民住宅基金按核定年度配額編列預算補助各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