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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廢止)

中華民國67年2月25日行政院台67內字1516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72年8月10日行政院台72內字第1478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6年6月5日行政院台76內字第1175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8年9月13日行政院台78內營字第2422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行政院台84內字第2641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行政院台88內字第36747號令修正第二條、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0月23日行政院台91內字第0910045117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行政院台92內字第0920017700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行政院臺建字第0950027488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行政院臺建字第0970012102號令修正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40016256號令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各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依本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對象以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所審定合格之國民住宅承購人或自建戶為限。

第四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依下列之規定:

一、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四二計算機動調整,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

二、銀行融資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八七五機動調整

第五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本息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借款人得選擇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或依下列規定償還:

一、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內付息不還本。

二、自前款付息不還本期滿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本息。

第六條 國民住宅自建戶之貸款,分二期撥付,第一期依興建進度撥付百分之七十,第二期於所有權登記及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後撥付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人如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提前償還之貸款免計利息。

第八條 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第九條 國民住宅貸款業務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直轄市政府協商公民營銀行承辦。

前項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得另收承辦手續費。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