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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內政部95.3.29台內營字第0950801476號函頒
內政部105.12.7台內營字第1050816475號函修正

  1. 為加強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2. 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且符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但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並納入預算及工程契約書,得不適用本作業要點。
    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得準用本作業要點。
  3. 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計畫時,應依行政院政府公共工程計畫及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納入土石方資源處理或來源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列為辦理工程專業審議項目之一。
  4. 為加強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妥善處理,其優先順序如下:
    1. 挖填平衡。
    2. 土方交換。
    3. 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工程區位、數量、土質、預計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如 附件)。但工程性質特殊或情形緊急者,其申報時程不在此限:
    1. 土石方剩餘(以下簡稱出土工程)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
    2. 土石方不足(以下簡稱需土工程)達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未達前項所列土石方數量者,得參照本要點辦理申報。
    各工程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檢送該年度土方數量規模符合第二項各款應申報土方交換案件之資料至本部。
  5. 資訊服務中心應定期配合提供下列資訊:
    1. 每個月於網頁更新應申報土方交換而未申報之名單,以電子郵件逐案通知各主辦機關,並副知工程主管機關及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2. 每季於網頁彙整完成土方交換之成果,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部。
  6. 工程主管機關應責成所屬主辦機關,參據資訊服務中心撮合評估及交換對象建議,辦理土石方撮合交換;必要時,得提案送交本部營建土方處理協調專案小組協調。
    經濟部、交通部等營建工程土方數量龐大之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土石方處理協調機制協助所屬主辦機關辦理土石方撮合交換。
  7. 主辦機關向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後,資訊服務中心應於十五日內,將建議撮合對象以電子郵件通知或函復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主動聯繫撮合對象,必要時得自行或報請工程主管機關,召開土方交換撮合研商會議,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1. 已決定辦理土方交換者,出土工程及需土工程之主辦機關,均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直轄市、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法規規定,辦理上網申報及查核作業。
    2. 研商未有結果者,主辦機關應視工程實際執行情形,重新請資訊服務中心提供土方交換建議對象,並繼續進行協商;或逕上網刪除已登錄之相關資料。
  8. 主辦機關依據協調結果辦理工程發包後,因故無法依據協調結果辦理土方交換時,應將變更之結果,副知工程主管機關,並於決定後一個月內,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辦理申報資料更新。
  9. 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於發包後,如欲將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變更為土方交換,得由雙方主辦機關就土質、數量及相關費用等事項協調同意後辦理,其協調結果應副知雙方上級主管機關、本部營建署及資訊服務中心。
  10. 土方交換協調撮合原則如下:
    1. 土質、預計期程相符及相互距離較近之工程優先交換,工程交換不限定單一工程。
    2. 為配合雙方期程及土質,出土工程主辦機關得於工區內規劃設置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或租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之環保、水保、管理申報及相關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如有需要,得協調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3. 工程間土方交換之相關費用,原則上土石方產出費用及至需土工程地點之運輸費用由出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土石方進入需土工程工區範圍後之堆置及施工利用相關費用,則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如有需要,得由出土及需土工程主辦機關另行協調負擔。
  11. 土方交換工程預算編列及配套措施如下:
    1. 主辦機關應將協調結果納入土石方資源處理或來源規劃構想,並依該規劃構想覈實編列土石方開挖、處理、運輸、購置、夯實等相關費用,依實際處理數量計價
    2. 土方交換協調發包後之變異,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之變更設計加減帳規定辦理。
    3. 主辦機關為配合期程及交換作業,得於工區內設置面積小於五公頃之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納入土石方資源處理或來源規劃構想,並應符合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規之要求。
    4. 土方交換作業所產生單價及科目不足時,得由工程準備金予以支應。
    5. 主辦機關所轄公共工程土方交換之出土工程及需土工程,得視需要併案發包。
    6. 主辦機關得視需要將所轄數項工程之土方處理或購土費用單獨編列預算統一發包處理。
  12. 主辦機關應於協調後將協調結果納入工程發包文件及工程預算內,辦理工程發包作業。
  13. 為加強土方交換利用政策之落實,本部應視土方交換申報及辦理情形,針對認須改善者,定期函請工程主管機關檢討辦理;必要時並得提報本部營建土方處理協調專案小組報告或討論。
    主辦機關應每半年將土方交換情形,提報各部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督考機制,說明土方交換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