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作業要點(停止適用)
內政部90.9.24台內營字第 90855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點
內政部106.10.2台內營字第1060812453號令廢止
一、為辦理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因震災房屋毀損提起民、刑事訴訟鑑定費用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因九二一地震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之災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鑑定費用之補助:
(一)提起刑事訴訟,經法院通知辦理鑑定者。
(二)提起民事訴訟,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應由災區居民負擔之範圍內,且災區民民已繳交者。
(三)提起民事訴訟,法院通知應由災區居民先行繳納所需鑑定費用,災區居民或委託之申請人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先行墊支訟訴所需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非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內,該災區居民或委託之申請人將先行墊支之鑑定費用,申請變更為依本條例七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補助者。
三、依本要點申請鑑定費用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申請書(附件)。
(二)建築物因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受損,經判定為全倒或半倒之文件、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
(三)屬集體訴訟者,申請人應檢具委託書統一委託代表人辦理申請事宜。
(四)提起刑事訴訟者,應檢具提起訴訟之文件及法院通知辦理鑑定相關文件。
(五)提起民事訴訟,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應由災區居民負擔之範圍內,且災區居民已繳交者,應檢具判決確定證明及確定費用裁定書影本。
(六)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法院通知應由災區居民先行繳納所需鑑定費用者,應檢具起訴書與法院通知送請鑑定文件影本。
(七)鑑定單位通知繳費文件等影本,鑑定單位領據。已繳交鑑定費用者,應檢具鑑定費用收據正本。
(八)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先行墊支訟訴所需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非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內先行墊支之鑑定費用,申請變更為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補助者,應檢具法院確定之判決書及確定費用裁定書。
四、補助原則
(一)提起民、刑事訴訟,經法院通知辦理鑑定,依鑑定單位之鑑定費繳費通知或開立之收據在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全額補助,超出新臺幣八十萬元部分補助百分之四十,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提起民事訴訟,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先行墊支訟訴所需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非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申請變更為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補助,依前款規定額度補助。超出前款補助最高金額部分,應於收到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重新基金管理單位轉還歸墊。
五、對於申請文件認有需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
六、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建築物,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鑑定費用,以法院指定之範圍、鑑定施工為限;並以一次為原則。
七、經核定案件之鑑定費用,由內政部營建署通知及撥付申請人、代表人、或鑑定單位於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或由鑑定單位具領。
附件、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申請書(一案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