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核定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作業要點
內政部 103.9.12台內營字第1030810207號函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建築法第二條第二項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管理機關申請核定為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置有建築管理專責人員三人以上。但管理範圍建築物類型、數量情形特殊者,經本部同意得減為一人以上。
前項建築管理專責人員應至少一人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審查或鑑定人員之資格。
三、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管理機關,得備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定為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一)該管理機關所轄範圍經依法核定之計畫圖。
(二)建築管理專責人員名冊,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人員資格。
(三)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變更建築管理業務實施範圍之同意函。
(四)該管理機關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用印之申請核定建築管理範圍圖說一式三份,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國家公園部分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情形特殊經本部同意者,比例尺得不受限,必要時,得一併檢附土地清冊。
申請核定建築管理範圍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前項第四款圖說應依跨越直轄市、縣(市)之數量增加份數。
四、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定建築管理範圍變更,應檢具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及前次核定範圍圖說向本部申請變更核定。
五、本部核定或變更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實施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建築管理業務交接及檔案移交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