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
內政部113.12.31台內國字第1130815412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案件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之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其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認定,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使用面積為二公頃以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之使用面積為三公頃以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但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使用項目,依所定使用面積認定。
海洋資源地區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附表四規定。
第四條 申請使用範圍跨數個國土功能分區,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屬跨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者,使用面積為二公頃以上。但屬休閒農業設施者,使用面積為十公頃以上;屬自來水設施、水利設施者,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屬國防設施者,使用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
二、屬跨海洋資源地區與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使用面積及附表四規定之使用長度認定。
第五條 同一或不同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二個以上應經同意使用之案件,其申請使用範圍毗鄰,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其累計使用面積或長度達前二條所定規模者,應申請使用許可。
位於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申請使用項目屬線狀設施者,其使用面積免計入一定規模之認定。
第六條 使用面積未達第三條認定基準,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定應申請使用許可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屬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申請案件,其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為使用面積三公頃以上。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於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依附表五認定,於海洋資源地區依附表六認定。
第九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