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廢止)
內政部94.9.28台內營字第0940085841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104.3.31台內營字第1040804029號令廢止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訂定如下:「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移交申請條件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開社區提出申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之日起一年內,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