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116年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10.13國署住字第1151195952號公告
主旨:公告116年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
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3點。
公告事項: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中央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辦機關。
二、申請資格:
(一)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1.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2.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者,應以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但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屬之。
3.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
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非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受託而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但因出境滿二年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者,不屬之。
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並已檢附116年有效租賃契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115年8月)
(2)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並已檢附116年有效租賃契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115年9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7.審查基準日:
(1)舊戶:
甲、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5年9月1日)。
乙、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為公告指定日(116年1月1日)。
(2)新戶為申請日。
8.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
10.直系親屬:指民法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且包含直系尊親屬及直系卑親屬。
1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12.動產:指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二)前項第12款動產之計算方式如下:
1.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後,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2.有價證券以審查基準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
3.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4.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三)為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查核所需,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前項第12款財產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但因法令限制無從取得者,得不予查核。
(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無完全行為能力者,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乙、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3.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3倍;新婚家庭或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應低於最低生活費3.5倍,如附表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1)審查基準日在116年6月30日前之新戶及舊戶以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2)審查基準日在116年7月1日後之新戶以11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4.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4)家庭成員為接受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校內住宿補貼計畫之未成年人。
(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具房屋稅籍且已保存登記或已取得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7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3.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4.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5.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6.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7.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
8.租賃房屋不得為提供24小時照顧服務之機構。
9.以同一租賃地址申請補貼者,申請戶數未超過以房屋稅籍總面積除以6.88平方公尺所得之整數(未滿一戶之餘數,不予計入)計算該租賃地址得核定租金補貼之最高戶數。
(六)前項第9款數申請案件之申請時間相同,且申請戶數合計超過得核定租金補貼之最高戶數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限期協議由部分申請人撤回申請,使其餘申請戶數不超過得核定租金補貼之最高戶數;屆期未達成協議者,同時申請之案件均予駁回。
(七)本專案計畫115年核定租金補貼,以同一租賃地址經舊戶帶入本專案計畫116年度申請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人具有住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且專案報經內政部同意者,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但於116年度補貼期間變更租賃地址者,變更後之租賃房屋應符合第1項第1款規定。
2.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內,不受第1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但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另訂或續訂租賃契約,或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內變更租賃地址者,另訂、續訂或變更後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房屋,應符合第1項第9款規定。
三、受理申請期間:自116年1月1日(星期五)上午9時起至116年12月31日(星期五)下午5時止。
四、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
(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惟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5點及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且於116年仍有效之新租賃契約。
(二)新戶:
1.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nlma.gov.tw/)右側→「重要政策」→「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線上申請」網站提出,存檔後點選送出才算完成。不便線上申請者,透過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民政體系及相關民間團體協助線上申請。
2.郵寄申請:郵寄申請:請下載紙本申請書(網址:https://pip.moi.gov.tw/V3/B/SCRB0102.aspx)郵寄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3.臨櫃申請:請於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上班日至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計畫戶數:74萬戶。
六、補貼額度:
(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五及附表六,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二)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分別以相同地址或建號之租賃房屋申請租金補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三十日內,由雙方協調一方將其未成年子女人數列入加碼計算;屆期協調不成,申請案件均不予採計未成年子女人數,已核定之補貼案件,自協調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予採計未成年子女人數,地方主辦機關應廢止原補貼處分,予以重新審查。
(三)中央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1.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請日起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2.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尚未起租者,自起租日起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七、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如附表七。
八、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
(二)於申請日已起租或自申請日起六十日內起租之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且起租日不得超過計畫年度。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三。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七)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及補貼金額計算。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九、其他必要事項:
(一)本作業規定自116年起納入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惟116年案件尚不需進行評點程序。
(二)為避免申請資料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發生,地方主辦機關於審核申請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現涉有偽造文書、資料不實或詐領補貼嫌疑者,絕不寬貸並全案移送檢警單位偵辦。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為調查課稅需要,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租金補貼之機關不得拒絕提供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資料。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予租金補貼戶,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即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享有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優惠;若承租人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同時為接受租金補貼者,住宅所有權人得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以鼓勵其提供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若想瞭解公益出租人資訊,可至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公益出租人專區查詢(網址:https://pip.moi.gov.tw/V3/B/SCRB0405.aspx)。
(四)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面限期七日內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地方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五)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於審查基準日至地方主辦機關作成核定處分之日期間,申請人及其申請之租賃房屋均應符合第4點及第5點規定;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六)補貼期間未租賃房屋,中央主辦機關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租賃房屋期間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七)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家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還溢領金額。
(八)其他本公告未盡事項悉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