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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院所囑請查明89年7月27日89南分院敬刑景字第12352號函所載事項乙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0-09-18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9.18.營署建管字第35019號

說明:

一、復貴院89年7月27日819南分院敬刑景字第12352號函。

二、有關貴院囑查明事項,答覆如次:

(一)「監造」和「監工」在營建法令上有何差別?其職責為何?

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選樂師為限。其監造應辦事項,於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70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已有明定,另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至監工乙詞,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

(二)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在每個階段付工程款時,是否有法律或命令規定,應經「監造」與「監工」之簽章同意才能付工程款?其詳細之法令規定為何?

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其工程款給付方式,非屬建築管理事項,建築管理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似應依主辦工程機關與受委託單位所訂定之契約辦理。

(三)依據建築師第16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有「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工程接洽」等十個項目,請問除了以上十個項目以外,建築師是否可以兼任其他事項之工作,例如工地主任或監工之類?

查建築師之業務,除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接洽事項外,還包括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又依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1.營造案、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2.建築材料商。建築師自不得兼任營造業工地主任;至可否兼任監工乙節,法並無明文規定。

三、檢送建築師法影本乙份。

最後更新日期: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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