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1.6.21台內營字第1010804716號函修正全文
內政部102.12.12台內營字第1020812399號函修正全文
內政部104.1.20台內營字第1030815810號函修正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三點附表一、附表二(總說明及對照表)
一、為落實區域計畫之都市發展政策,及有效規範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作業程序及書圖文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以配合區域或都市發展所必須或依都市計畫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就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如附表一、附表二)先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併同申請書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徵詢意見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本部辦理前項作業時,得提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部區委會)徵詢意見,如有補正事項者,應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限期補正。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前二項之申請書及補正資料,應報請縣政府轉送本部。
四、第三點所定申請書內容,應以書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一)辦理理由、目的及法令依據。
(二)擬定機關。
(三)計畫年期、計畫人口、計畫範圍、計畫面積及行政區界。
(四)上位計畫及相關上位部門計畫之指導。
(五)區位分析。
(六)規模分析。
(七)機能分析。
(八)開發方式。
(九)民眾參與。
(十)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非都市土地如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得視實際需要,簡化前項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五、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位分析:
1.都市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
(1)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如屬住商為主型者,申請範圍周邊行車距離十公里範圍內之既有都市計畫發展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應檢附最新版(一年內)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之分析結果。
(2)為符合區域計畫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先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推動都市更新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2.環境容受力:
(1)土地使用應考量環境限制因素,以保育為原則,避免開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但計畫內容已研提改善計畫,並徵得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不得將區域計畫所劃設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納入計畫範圍;為整體規劃需要,對於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如納入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規劃為保護區或保育等相關分區為原則。
3.申請範圍劃為都市發展用地者,應避免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曾經辦竣農地重劃及農業專業生產區之地區。但經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4.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或最新版(一年內)航空照片為底製作示意圖,表明計畫範圍通往該地區生活圈中心都市之高速公路、主要幹道(含道路編號)、軌道運輸系統、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各類環境敏感地區及重大建設或計畫,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等。
(二)規模分析:
1.全直轄市、縣(市)已發布實施或擬訂中之都市計畫(含本部區委會、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或審議通過,但尚未發布實施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與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件)其計畫人口、計畫年期、計畫範圍、計畫面積與區域計畫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之配合情形(附表三、附表四)。
2.應依據各該區域計畫對於目標年人口與用地需求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之指導,核實推估人口成長與分布,及實際用地需求。
3.調查計畫範圍內之現況人口,並說明擬引進計畫人口(含居住人口或產業人口)之策略及優勢條件。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畫人口規模推估方式如下:
(1)住商為主型:應以全國區域計畫之人口分派量為基礎,按其分派模式,考量既有都市計畫實際居住人口數,核實推估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人口數,並應具體說明人口移動情形。
(2)產業為主型:依據產業發展需要,核實推算就業人口,並應經中央工業或產業主管機關核可。
(3)管制為主型:核實推估計畫人口;倘無人口發展需要者,得免訂定計畫人口。
4.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畫面積規模推估方式如下:
(1)住商為主型:應按計畫人口核實推算相關配套公共設施(備)用地後,合理劃設計畫範圍;為因應大眾運輸系統發展需要者,其計畫範圍應按其場站周邊五百公尺(步行約十至十二分鐘以內)為原則。
(2)產業為主型:應依據產業發展需要,及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用水計畫,核實劃設計畫範圍。
(3)管制為主型:依據管制需要,核實劃設計畫範圍。
(三)機能分析:
1.規劃原則、土地使用(如附表五)、產業活動、交通運輸及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等計畫發展構想。
2.申請範圍內之相關重要公共建設計畫興建時程與都市計畫建設時程之配合情形。
3.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及雨污水下水道等公共管線系統之配合情形。
4.住商為主型申請案件,如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應增列提供一定比率之社會住宅。
(四)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為原則,並應經地政、財政等單位評估可行性;不採區段徵收者,除符合行政院所核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於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公開展覽前,專案報請徵得行政院同意。
(五)民眾參與: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民意調查、公告徵詢意見或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並作成紀錄,作為擬訂或審議之參考。
(六)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依據行政院核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考量都市計畫類型因地制宜就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及健康等調適領域,研擬調適策略。
非都市土地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六、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本部應就下列事項徵詢有關機關提供意見:
(一)農地使用及變更。
(二)以徵收或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方式,其土地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
(三)水資源供需情形。
七、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免受本要點規定之限制:
(一)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行政界線調整等需要辦理擴大都市計畫,且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下。
(二)經本部區委會、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之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國土計畫載明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機能及規模等事項。
(三)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
八、本要點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經行政院、本部或臺灣省政府同意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未能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法辦理公開展覽者,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間,經本部同意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未能於本部同意後五年內依法辦理公開展覽者,原核可之案件廢止。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未能於本部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後三年內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公開展覽者,應重新辦理意見徵詢。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於本部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前申請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