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4月26日府授都綜字第10733913600號函。
二、查容積移轉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及第50條、水利法第82條等相關法律規定,達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維護古蹟原依法可建築之權利等特定目的,與容積獎勵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作必要規定。」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對於公共環境品質的實質改善給予獎勵;二者之法源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例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3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83條之1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其上限並無包含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因此依相關法律授權訂定之容積移轉規定,非屬都市計畫容積獎勵範疇。
三、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4項已明定,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是依相關法律授權訂定之容積移轉規定非屬都市計畫容積獎勵範疇,自不受本條例第6條容積獎勵相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