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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都市基礎工程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9-23
內政部94.3.25台內營字第0940082179號令訂定
內政部97.7.1台內營字第0970804733號令修正
內政部101.12.26台內營字第1010811762號令修正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
內政部105.3.31台內營字第1050803023號令修正第6條及第2條附表
內政部110.9.8台內營字第110081425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

第三條 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使

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

第四條 因市區道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或設施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者,主管機關得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半計徵三年使用費。

第五條 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徵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

一、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且於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分三次以上,自完工之年度起,其地下化管線減徵二年。

二、兼作照明燈桿或裝設公共監視系統之電線桿或電信桿。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附表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項次 管線或設施 使用 係數 計算單位 使用費計算(元/年;單位:新臺幣)
豎桿 0.2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變電箱、開關箱、送電塔等電力設施物 0.2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等電信設施物、售票亭、候車亭等交通設施物 0.2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電信、瓦斯、油品、石化設施用人(手)孔、閥箱 0.1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自來水、電力設施用人(手)孔 0.05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自來水管線 0.01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家庭民生用瓦斯管線 0.05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電力 管線 地下管線 0.05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架空纜線 0.2 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單位長度
附掛橋梁管纜線 0.05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電信 管線 地下管線 0.1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架空纜線 0.2 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單位長度
附掛橋梁管纜線 0.1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油品、石化管線 0.1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有效投影面積
十一 1.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設置之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管線及設施。
2.共同管道、寬頻管道及纜線管溝等政府興建收容管線之管道及設置於其內之各項管線或設施。
3.收益用於償付該道路建設經費使用,且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有案之管線或設施。
4.使用人另依協議繳納租金。
5.消防設施。
6.郵筒。
7.公用電話亭。
8.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道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
9.農田灌溉水利設施。
10.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設施。
0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十二 管路(道)、洞道及其他經核准設置之地下管線或設施 0.1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有效投影面積
十三 其他經核准設置之地上管線或設施 0.2 平方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 投影面積
十四 位於已實施共同管道、寬頻管道及纜線管溝等政府興建收容管道路段區域,屬應遷入而未遷入管道之管線或設施 原使用係數x5 平方公尺(公尺) P x 使用係數 x 有效投影面積(單位長度)

說明:

一、P:指管線或設施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轄區之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該轄區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計之。但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指管線或設施所在之區之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

二、投影面積:指管線或設施垂直於路面之實際投影面積。

三、有效投影面積:指地下管線或設施使用道路範圍之垂直投影面積。

四、單位長度:指架空纜線附著豎桿之整列佈設長度。

五、自來水、電力及瓦斯之管路(道)、洞道如兼作其他管線事業單位使用者,依第十二項所列基準收費。

六、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列附掛橋梁(含人行及車行陸橋)管纜線,其設置方式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附掛隧道(含人行及車行地下道)管纜線,依實際設置情況由主管機關逕依地下管線或地上、架空管纜線公式計算收費。

七、第十一項所列管線或設施為具公眾利益性質、產權屬用戶所有或另有協議給付,其使用係數應為零。

八、第十四項管線或設施指位於實施共同管道、寬頻管道及纜線管溝等政府興建收容管線之管道路段,於收容管道設計施工時即同意或經核定遷入,而於課徵年期間未辦理遷入或未拆除完成者。

發布日期: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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