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

法規查詢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4-01
內政部61.11.9台內地字第496481號令訂定
內政部64.5.14台內營字第640434號令修正
內政部66.9.20台內營字第762298號令修正
內政部79.2.9台內營字第752147號令修正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8873697號令修正「省(市)」為「直轄市縣(市)」並修正第2、3、12、13條條文
內政部110.4.1台內營字第1100804126號令修正第2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設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四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期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第五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七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八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十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

第十一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十二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十三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十四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發布日期:2021-04-01
 
:::
今日瀏覽人數: 
總瀏覽人數: 
最後更新日期: 
通過A檢測等級無障礙網頁檢測 我的E政府LOGO
內政部97年優良網站內政部98年優良網站內政部99年優良網站內政部100年優良網站內政部101年優良網站 內政部102年優良網站 內政部103年優良網站 內政部105年優良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