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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4-01
內政部61.11.9台內地字第496481號令訂定
內政部64.5.14台內營字第640434號令修正
內政部66.9.20台內營字第762298號令修正
內政部68.9.18台內營字第24763號令修正
內政部79.2.9台內營字第752141號令修正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8873694號令修正第2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內政部110.4.1台內營字第1100804126號令修正第2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條 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四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四、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六、製作決議書。

第五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七條 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八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九條 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十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第十一條 本會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十二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十三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車馬費。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發布日期: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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