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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住宅發展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8-17
內政部105.4.1台內營字第1050804276號令訂定
內政部105.11.4台內營字第1050814511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
內政部110.8.16台內營字第1100811978號令修正第九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五○○一三九七一號函核定○二○六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為執行相關受災戶住宅補貼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申請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以下簡稱○二○六震災)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其中一人設籍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程度。

前項所定利息補貼,得由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本專案中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重建重購修繕賑助、補助,僅得擇一申辦一次,不得重複申請。

三、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

(一)下列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一: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房屋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並檢附設籍該土地上建築物之戶籍謄本;無戶籍謄本者,檢具切結屬實之門牌編釘證明或水電費繳費單據。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二○六震災房屋滅失毀損且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證明文件(如附表 )。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四、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二○六震災房屋受損致需修繕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理申請期間、承辦金融機構及動撥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六、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調整。

(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七、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五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三年。

八、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金額、撥款方式及額度統計規定如下:

(一)核貸金額:

1.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2.重建(購)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3.修繕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二)撥款方式:

1.重建及修繕住宅貸款第一次撥款金額以核貸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其餘由承辦金融機構按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2.核貸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修繕貸款,承辦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三)額度統計:
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借款戶申請額度、核准額度及撥貸金額應速報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

九、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辦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承辦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辦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期限屆至日)。繼承更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與地籍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承辦金融機構接獲本部通知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借款人,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等相關作業。
溢領款之追繳規定如下:

(一)借款人應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

(二)借款人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者,得於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內,向本部營建署申請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自提出申請之日起最多十二個月內分十二期平均攤還,且不計算利息。(○二○六震災受災戶重建(購)或修繕住宅貸款終止貸款利息補貼戶分期返還溢領利息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但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部營建署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十二個月分十二期為限。

(三)本部營建署收回借款人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後,應將該款項解繳住宅基金,並開立收據予借款人。

(四)借款人未依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還款且未經本部營建署同意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或未依本部營建署同意之分期還款期限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本部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五)借款人應繳回之溢領補貼利息總額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追繳。

(六)借款人死亡,溢領補貼利息之返還義務人為其配偶、子女及父母,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追繳溢領補貼利息:
1.均已死亡。
2.均已拋棄繼承。
3.均為出境遷出登記。
4.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經本部營建署核准。

十、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所建(購)之住宅,不限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十一、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購買住宅成屋為限,不得購買預售屋,且所購住宅限為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或新屋,並以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準,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十二、申請租金補貼者,應為○二○六震災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且設籍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程度。
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因故無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同一受毀損住宅以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居住事實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已領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或重建重購賑助者,不得申請本專案之租金補貼。
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十二個月,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覈實審核;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租金補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十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或受災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區公所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出具之因○二○六震災房屋毀損且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證明文件(如附表)。

(四)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申請人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租金補貼撥入指定第三人郵政儲金帳戶之切結書後,以該指定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十四、租金補貼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戶籍內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戶籍內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三)戶籍內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四)戶籍內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戶籍內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六)戶籍內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前項戶籍內人口以與申請人設籍同一戶且實際居住之人數計算。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二十四個月;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之各界捐款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經費支應者,補貼期限得延長十二個月。

非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設籍於該住宅,但實際居住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之各界捐款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經費支應者,得參照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租金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

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或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備齊第十三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核發租金補貼,首次核發二個月,並追溯至○二○六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日起算。○二○六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已超過二個月者,首次核發期數以租賃發生事實計,第二次以後按月核發,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二)申請時未檢附租賃契約,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仍由主管機關自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先行核發二個月租金補貼;申請人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相關書件者,停止發放租金補貼,並應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十六、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除依第十五點第二款之規定,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及續撥租金之補貼,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十七、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為違法出租。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六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同時領有本專案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或重建重購賑助。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率返還其溢領金額。

十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是否重複申請情形,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申請人及撥款資料等送本部營建署彙整。

發布日期: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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