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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彙編

有關貴府函詢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張貼危險標誌之建築物,如須辦理搶救、建築物損壞評估或地震基金保險相關鑑定作業得否進入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4-05-07
內政部113.05.07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4748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113年5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083147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第27條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次查本部112年5月3日台內營字第 1120805057號令修正「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標誌) 」及「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紅色危險標誌)」之附註1.:「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30條及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合先敘明。

三、有關黃色危險標誌及紅色危險標誌係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以供受災之地方政府儘速劃定警戒區域,並管制人員進出,以防止進一步的損害及二次災害。惟如因搶救、建築物損壞評估(鑑定)等急迫性工作,而有臨時進入警戒區之需求,在無其他法令限制,且做好相關防護準備之條件下,應可發予臨時通行證。

發布日期:202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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