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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公告

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住宅發展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8-02-22
內政部96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454號函發布實施
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575號函修正發布
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591號函修正發布
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40803774號函修正第2點,自104年4月1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之金額核算、收據、表格之訂定及電子檔資料之建立等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各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向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國庫補貼利息:

(一)各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辦理本貸款核撥貸款名冊及終止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匯入本署住宅補貼資格查核及評點系統,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確認。

(二)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審查確認各承辦金融機構匯送之資料。其資料有誤者,應即通知承辦金融機構修正;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於每月二十日前未接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有誤者,視同上述資料無誤。

(三)各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款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無誤之本貸款核撥貸款名冊(如 文件檔案: 附件一之一、一之二)、終止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 工作表檔案: 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申請核撥清單及明細表(如 工作表檔案: 附件三之一、三之二)、轉催收或催收轉回及繳回積欠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 文件檔案: 附件四之一、四之二)、返還溢領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 工作表檔案: 附件五之一、五之二),併同收據(如 文件檔案: 附件六),備文函送本署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將上述資料電子檔上傳本署住宅補貼資格查核及評點系統。

(四)本署按月審核承辦金融機構申撥本貸款國庫補貼利息案件無誤後,應將國庫補貼利息以支票撥付承辦金融機構;申撥國庫補貼利息案件逾時送達或所附資料有誤者,併次月申撥數撥付。

(五)國庫補貼利息計算基準,依貸款餘額之實際日數計算,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差額利率依本署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利率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所定優惠利率)計算。

(六)各承辦金融機構於借款人積欠本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轉入催收款項時,應即停止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同時將借款人自逾期欠繳始日起至轉入催收款項之日止之國庫補貼利息退還國庫;借款人全數清償積欠本息轉回正常戶時,自轉回正常戶之月份起恢復申撥國庫補貼利息。

三、各承辦金融機構應指定主辦單位辦理國庫補貼利息申請及報表彙整作業,並將主辦單位之部門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聯絡人姓名等(如 文件檔案: 附表 )以書面通知本署;變更時,亦同。

發布日期:201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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