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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公告

公益出租人申請作業要點(廢止)
住宅發展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3-09-21
內政部104.04.22台內營字第1040805097號令訂定
內政部104.10.29台內營字第1040815181號令修正
內政部105.07.15台內營字第1050809373號令修正第四點、第六點、第十點規定
內政部106.08.15台內營字第1060809948號令廢止,自即日生效

一、為辦理住宅法及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公益出租人申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益出租人,指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中低所得家庭,指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者。

三、申請人應於租約期間內提出公益出租人申請,逾期不受理。

四、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租住宅者,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應檢附之文件,依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自行出租住宅者,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應為出租住宅之所有權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益出租人申請書(如 文件檔案: 附件)。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應備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私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委由代理人時,應檢附授權書、申請人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出租人應檢附承租人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依該條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出租人應檢附承租人最近年度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複審合格函,出租人如無法檢附前述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核。但承租人尚未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複審合格函,出租人應檢附承租人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核,並依申請當時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規定審查。

(六)出租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

4.不符合前三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七)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申請書件以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期以郵戳為憑。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申請公益出租人案件,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再延長十五日。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經審查合格者,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六、依第五點核發之公益出租人核定函,有效期間以申請日往前推算至租約生效日,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限;申請日往後推算至租約到期日,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限,二者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屬同一份租約或續約者,公益出租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或有效期間屆滿後之租約期間,檢具以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

(一)屬同一份租約者:原公益出租人核定函及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文件,如委任代理人,並應檢具同項第三款文件。

(二)屬續約者:原公益出租人核定函及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文件,如委任代理人,並應檢具同項第三款文件。

依前項換發後之有效期間自原有效期間屆滿後起算,並以一年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申請換發案件,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載明其有效期間及出租住宅地址,並將核定資料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供查核之用。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公益出租人核定函:

(一)租期未屆滿終止租賃契約。

(二)停止租賃住宅。

(三)自然人取得公益出租人核定函後,於租賃期間死亡。

(四)私法人取得公益出租人核定函後,於租賃期間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五)私法人取得公益出租人核定函後,於租賃期間經法人合併消滅。

(六)中低所得家庭於租約期間內不符資格。

公益出租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應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公益出租人核定函:

(一)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二)公益出租人為自然人時,其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三)公益出租人為私法人時,其代表人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九、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認定為公益出租人者,不得申請本辦法有關出租住宅修繕費用獎勵及代墊租金之補助。

十、本要點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生效前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自行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得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不受第三點規定限制。但應於本要點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有效期間應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算,不受第六點第一項規定限制。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公益出租人比對住宅補貼系統查核,經查核中低所得家庭有停止補貼情形或未繼續承租公益出租人之住宅者,應撤銷或廢止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並副知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及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發布日期: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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