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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區委會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進度
國土計畫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2-11-17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專區

壹、概要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本部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踐行前開規定,訂頒「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以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之依據。
經本署統計,自80年代以來,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計104案,目前已依據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34案,經本部廢止6案,其餘案件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議作業或暫緩辦理(詳如附表)。

貳、發展歷程

就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政策發展歷程整理如下:

一、為集中人力、財力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民國70年間,行政院為集中人力、財力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70年4月23日七o內字第5301號函指示,除配合國家及地方重要建設外,原則上應暫緩擴大及新訂都市計畫。本部爰配合於70年10月21日訂頒「除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外,原則上應暫緩辦理擴大及新訂都市計畫」執行要點,以落實前揭政策,並於72年及80年修正前揭要點,以配合地方發展需要。

二、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者,應辦理區段徵收

行政院嗣於81年訂頒「當前重要土地問題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三專題研議結論分辦計畫」,明定「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者,應辦理區段徵收」,上項規定頒行後,新規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興建費用,大體均可透過區段徵收該自償性計畫之實施,無須再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

三、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應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

84至86年間公告實施之臺灣北、中、南及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其都市發展政策規定:「有關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其區位規模及機能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有效規範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之辦理程序;嗣為避免因都市計畫不斷發布實施,增加新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加劇政府財政負擔,考量適度規範都市計畫之新訂或擴大有其必要性,本部遂於86年9月26日頒布「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並報院停止適用「除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外,原則上應暫緩辦理擴大及新訂都市計畫」執行要點,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等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及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計畫,適度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

嗣於90年間,基於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已屆5年以上,且考量房地產景氣不佳,同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經行政院核定及經本部核可辦理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執行成效有待加強;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略以:「...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掌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規定,爰檢討修訂前開要點,同時基於簡化、量化及明確化原則,酌予調整相關內容,全案於93年4月30日修正訂頒「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四、變更臺灣北、中、南及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應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

依據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一通規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申請案,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規定,仍應報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但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中已將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機能、規模、財務等事項表明,並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全國區域計畫─應徵詢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意見

考量本部(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就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提供意見,係屬「徵詢意見」,並非「准駁」或「同意」之程序;意即該階段係屬「可行性評估」階段,有關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劃設、配置)、事業及財務計畫等,均應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爰本部於102年12月12日修正函頒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該類案件應徵詢本部徵詢意見,本部辦理該項作業時,得提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討論。

參、後續辦理方式

一、區域計畫法階段

經本部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中,已將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區位、機能、規模及成長管理措施等事項表明,並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者,各該區域計畫內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申請案件逕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如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未列入各該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者,應循區域計畫變更程序,檢討各該區域計畫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

又為因應國土計畫法立法通過,除新北市及臺中市等2直轄市外,其餘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不再推動,是以,本部於106年5月16日公告實施之「修正全國區域計畫」明訂,如屬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者劃設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得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免再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徵詢本部意見;惟屬未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者,應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劃設,且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前,不得零星個案提出。

二、國土計畫法階段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需求,應進行人口發展趨勢、產業發展需求、水電資源供應情形、環境敏感條件等分析等後,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提出整體空間發展計畫、成長管理計畫,並研擬具體規劃內容或可行財務計畫,於將預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俾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及公告實施後,再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相關作業。

附件、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情形一覽表(調查時間:111年09月30日)
發布日期: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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