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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公告

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
國土計畫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7-07-31
內政部106.7.20台內營字第1060809530號函訂定,自即日生效

一、為規範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國土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與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申請使用許可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之審議。

(六)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使用地核定之審議。

(七)國土白皮書之意見徵詢。

(八)全國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有關全國國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兼之。

四、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建設、城鄉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委員。

六、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本會幕僚事務,由本部國土計畫主管人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就本會審議案件需協調、釐清事項,召開行政程序審查或諮詢會議,釐清問題及提出建議,提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八、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

九、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十一、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

十二、本會為審議第二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十三、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

十四、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本部依本法規定程序辦理。

十五、本會兼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六、本會所需經費,應於本部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發布日期: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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