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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住宅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住宅發展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2-01
內政部110.2.1台內營字第1090822486號令訂定,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等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社會住宅,指依據住宅法規定申請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社會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社會住宅興辦事業計畫。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及附錄一之二規定,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有關機關(單位)之文件。申請地區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並檢附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意見之文件。

(四)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未涉及農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五)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六)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並應註明同意作為社會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另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著色標示。

(八)非都市土地興辦社會住宅需求評估說明書。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除應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或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申請地區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並應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載明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前項第八款非都市土地興辦社會住宅需求評估說明書,應評估非都市土地使用需求性,包括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內社會住宅分布、數量、目前與未來供需狀況及需求急迫性、鄰近都市土地選項限制。

四、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得與住宅法規定之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審查作業併同辦理。

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應會同有關單位依審查表(格式如附表二)項目實地會勘及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與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報經核定及備查後,由社會住宅主辦機關(構)或申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三點規定提出之申請應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使用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五級地之宜林地及六級地之加強保育地。

(二)擬興辦事業用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

(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四)申請地區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相關法規劃定應予保護或禁止、限制建築之管制區。

(五)考量社會住宅生活機能及所附設施之服務機能,申請地區應符合下列原則:
1.位於警察及消防設施足以涵蓋之服務範圍內。
2.位於自來水供應範圍內。
3.周邊地界直線二公里範圍內需有都市計畫。

(六)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使用,並應於三年內營運,逾期未營運者,應廢止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營運,報經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變更編定或開發建築之土地面積應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符。
前項第六款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附表一、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住宅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書
附表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住宅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

發布日期: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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