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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
住宅發展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9-07-22
內政部108.7.22台內營字第1080811125號令訂定,自即日起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臺建字第一○八○○二○七三九號函核定之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試辦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身:未婚、離婚或喪偶者,且未育有子女。

(二)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2.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

(四)家庭成員:

1.申請人屬單身者,為申請人。

2.申請人屬新婚者,為申請人及其配偶。

3.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者,為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胎兒)。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家庭成員個別持有持分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2.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非全部且換算面積合計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4.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本規定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本規定所定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本方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七)其他必要事項。

四、本方案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租金補貼案件應即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後六星期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

(二)如複審合格戶數逾計畫戶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審查作業完成後,依評點基準表(附表一)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戶數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三)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計畫戶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本方案資格後,申請人已提出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申請案,應予以駁回。

五、申請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之單身青年,且戶籍內無直系親屬。

2.新婚家庭。

3.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

(三)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住宅所在地當年度之直轄市、縣(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五)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六)家庭成員已取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入住社會住宅資格或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切結取得本方案租金補貼核定函後,自願放棄原有住宅補貼資格、入住社會住宅資格或放棄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家庭成員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六、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坐落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但申請人為就業之單身青年,不在此限。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5.不符合前四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不得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

(五)不得有虛偽承租情事。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七、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夫妻分戶或未成年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四)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合法房屋證明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五)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六)申請人或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申請人屬單身且戶籍地與租賃住宅所在地非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須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工作證明;其證明應記載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就業期間、公司行號、地址及公司章。

(八)申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檢附當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九)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前項第九款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居留證、居留入出境證或出入國(境)相關資料,或出入國(境)相關證明文件顯示未曾入境者,視為無該家庭成員。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經由本部建置之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一款文件,其申請日為系統申請日。

八、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前項所定原核定期滿之月份,其核計方式同第十一點第四款規定。

九、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二,以十二個月為限。

前項補貼金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及地方特殊需要自行增加辦理戶數及額度,其增加補貼之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十、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日之當月或次月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郵政儲金帳戶。但申請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

十一、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者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六點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者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六點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2.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十二、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原租賃住宅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受補貼者為就業之單身青年,不在此限。

受補貼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相關文件、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申請人屬單身且戶籍地與租賃住宅所在地非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須一併檢附第七點第一項第七款相關文件。

第二項租金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十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對受補貼者之資格及承租現況予以查核,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四)承租住宅為違法出租、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或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七)戶籍地未與租賃住宅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未依前點規定辦理。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點第一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十四、申請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十五、租金補貼之經費由本部分二期預撥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辦理,其辦理方式參照內政部租金補貼撥付及溢領款追繳作業要點辦理。

發布日期: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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