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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公告

公告112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
住宅發展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3-06-21
內政部營建署112.6.21營署宅字第1121094848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

依據: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3點。

公告事項:

一、申請資格:

(一)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1.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2.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非本國籍,應以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

3.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

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5.舊戶: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公告指定時間為112年5月有撥款紀錄者)

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7.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112年6月1日);新戶為申請日。

8.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協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協辦機關認定。

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

10.協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乙、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3.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4.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2.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3.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4.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5.不得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5款或第6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6.租賃房屋不得為24小時住宿式機構。

7.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二、受理申請期間:自112年7月3日(星期一)上午9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下午5時止。

三、申請方式:以線上申請為主。

(一)舊戶:經本署直接帶入申請,無須特別再提出申請,惟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5點及第6點第2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

(二)新戶:

1.線上申請:申請人備妥檢附文件至本署網站首頁右側→「重要政策」→「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線上申請」網站提出,存檔後點選送出才算完成。不便線上申請者,透過社會福利、民政體系及相關民間團體協助線上申請。

2.郵寄申請:請下載紙本申請書郵寄至本署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文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3.臨櫃申請:請於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上班日至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四、計畫戶數:50萬戶。如申請截止時超過50萬戶,則以符合資格者皆予以補貼。

五、補貼額度:

(一)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三附表四,補貼期間以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二)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

1.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請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2.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尚未起租者,自起租日起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本署及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如附表五

七、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

(二)定期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六。但協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七)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為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檢附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八)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及補貼金額計算。但協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八、其他必要事項:

(一)為避免申請資料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發生,本署於審核申請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現涉有偽造文書、資料不實或詐領補貼嫌疑者,本署絕不寬貸並全案移送檢警單位偵辦。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為調查課稅需要,得向有關機關要求提示有關文件,租金補貼之機關不得拒絕提供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資料。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予租金補貼戶,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即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享有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優惠;若承租人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同時為接受租金補貼者,住宅所有權人得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以鼓勵其提供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若想瞭解公益出租人資訊,可至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公益出租人專區查詢。

(三)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限期七日內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協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五)補貼期間未租賃房屋,主辦機關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租賃房屋期間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六)本專案計畫如經查核家庭成員有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即停止補貼並應返還溢領金額。

(七)其他事項悉依「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辦理。

發布日期: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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