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4-04-22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4.22國署建管字第1130032307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4月1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30016052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有關安全維護裝置之設置規定,「說明:『○』指至少必須設置一處」指建築物之空間種類屬表列規定者,每一空間內(垂直或平面相連)至少應擇一處設置指定之裝置,並應符合同編第116條之3至第116條之7有關該項安全維護裝置之設置規定。又本署(前營建署)104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73689號書函(如附件)業釋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3規定:『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其地面照度基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該表照度基準係針對所定安全維護照明裝置照射之空間範圍內,其地面各量測點之照度基準,而非量測範圍內之平均照度,以強化及維護上開空間之使用安全。」即,如設有2座安全梯,每座安全梯間應分別設置一處以上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使安全梯間內之地面各量測點之照度合於第116條之3表列安全梯間之照度基準。

發布日期: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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