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都市計畫研擬規劃階段之民眾參與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為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於申請書送內政部徵詢意見後,於都市計畫擬定前,將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天及舉行座談會,並將公告徵求意見及舉行座談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提出意見,作為擬定都市計畫之參考。
三、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前,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意見期間,應舉辦座談會,將公告徵求意見之日期及地點連同舉行座談會日期、地點刊登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
四、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者於申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辦理迅行變更前,應舉行座談會,並將舉行座談會之會議情形、出席會議相關公民或團體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相關文件,併送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審議之參考。但機密國防事業、無涉及取得私有土地或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但書所稱機密國防事業,指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定之機密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1.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一次以上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且最近一次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三年內。
2.原興辦事業計畫已舉行公聽會、座談會或說明會,因興辦事業計畫工程細部設計局部變更或發現有遺漏須調整計畫範圍。
五、座談會過程應拍照或錄影存檔。